(2017)苏0509执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斐帆纺织厂,杨虎金,沈美珍,杨建国,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0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2220号。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龙林,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罗北村。法定代表人杨虎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902室。法定代表人顾金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斐帆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商城路。投资人杨新荣,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杨虎金,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美珍,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建国,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芳,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斐帆纺织厂、杨虎金、沈美珍、杨建国、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801480.92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合计234802.57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801480.92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未付的正常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以上合计款项,由被告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1326元。三、被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斐帆纺织厂、杨虎金、沈美珍、杨建国、徐芳对被告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10元,由被告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斐帆纺织厂、杨虎金、沈美珍、杨建国、徐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七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152519.49元,申请执行费439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及苏E×××××;还发现被执行人杨建国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还发现被执行人徐芳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本院又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杨虎金名下有位于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469号富源花园29幢-802的房地产,但该房地产已被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拍卖成交,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还发现被执行人杨虎金名下有位于铜罗镇迎春路57号的房地产,该房产已抵押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罗支行且在本院另案处置中;上述财产均已被本院查封,今后若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向各银行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将七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