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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屈立勇与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屈立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沣泾大道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谢岳荣,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庆涛,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顺县,现住西安市,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立勇,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现住灞桥区。上诉人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立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6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屈立勇入职乐华恒业公司。2014年3月13日,屈立勇与乐华恒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2日,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在成本管理部门从事安装预算员工作;基本工资不低于2000元/月,其他工资按甲方薪酬制度执行。屈立勇称其在2016年2月15日开会过程中因瞌睡被总裁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并请出会议室并随后被领导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2日离职,乐华恒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屈立勇开会打瞌睡公司只是口头批评并未通知离职但屈立勇自2016年2月23日旷工未到岗。2016年5月30日,乐华恒业公司对屈立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您入职至今的工作表现及业绩情况,并从2016年2月2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已旷工多日……我单位决定解除单位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前到本单位人力资源中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乐华恒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将该通知邮寄至屈立勇,屈立勇称收到但对该通知载明事实不予认可,屈立勇称其被请出会议室后领导已经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关系故屈立勇于2016年2月22日离职因此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同时屈立勇在提出仲裁后乐华恒业公司才邮寄通知书。根据乐华恒业公司提供的屈立勇工资明细,乐华恒业公司已经支付屈立勇加班工资,同时根据屈立勇提供的浦发银行的历史明细查询清单,屈立勇月均工资为7135.02元。2016年3月初,屈立勇申请劳动仲裁。另,庭审中乐华恒业公司提供了《关于屈立勇2016年2月工资的说明》证明2016年2月份乐华恒业公司下欠屈立勇工资数额为2706.97元,屈立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乐华恒业公司提供了《关于屈立勇2016年2月工资的说明》证明2016年2月份乐华恒业公司下欠屈立勇工资数额为2706.97元,屈立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故依法认定乐华恒业公司应当支付屈立勇2016年2月份下欠工资2706.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屈立勇主张因乐华恒业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2016年2月22日离职,乐华恒业公司称屈立勇系旷工于2016年5月30日发出解除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乐华恒业公司对屈立勇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经民主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乐华恒业公司应当支付屈立勇违法解除赔偿金,故对屈立勇要求乐华恒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8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屈立勇并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有效证据同时根据乐华恒业公司提供的屈立勇工资明细乐华恒业公司已经支付屈立勇加班工资,故对屈立勇主张加班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立勇2016年2月份工资2706.97元;二、被告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立勇违法解除赔偿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屈立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乐华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未到岗上班。被上诉人无故旷工,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有权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1、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明确约定,员工旷工3日以上,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其依法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民主程序的事实错误及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80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屈立勇答辩称,上诉人称多次通知其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之前并未收到,上诉人所述的员工大会亦不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6年2月15日开会过程中因瞌睡被上诉人公司领导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自2016年2月23日后未到岗上班故以旷工为由书面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监督管理被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要通过一定的旷工确认措施核实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以及违反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仍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显属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