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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段囡囡、安丽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囡囡,安丽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囡囡,女,197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郑伟娟(实习律师),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丽玲,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4号。负责人:王为民。上诉人段囡囡因与被上诉人安丽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囡囡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0275.48元。事实和理由:1、安丽玲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同等的责任;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违反自行回避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安丽玲辩称,1、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清楚,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安丽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段囡囡赔付其医疗费23915.34元、护理费1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220元、住宿费338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3402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0862.3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安丽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段囡囡、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段囡囡驾驶豫E×××××号轿车沿光辉路西侧由北向南停车后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安丽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光辉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安丽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安丽玲被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安丽玲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按时用药、注意休息、俯卧位休息、定期复诊,注意眼压、视力、视网膜情况、视神经情况、不适随诊,根据复查情况,对症处理,择期再次手术。安丽玲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5408.05元。2015年12月14日,安丽玲再次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右眼硅油眼、右眼无晶体眼、右眼虹膜缺失。安丽玲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867.89元。2016年4月19日,安丽玲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36.5元。2016年8月8日,安丽玲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79元。安丽玲在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花费共计3156.9元。安丽玲在安阳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7元。综上,安丽玲花费医疗费合计23915.34元,共计住院38天。2015年9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囡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丽玲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安丽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安丽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丽玲右眼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安丽玲花费鉴定费720元。安丽玲去北京检查病情火车票花费720元,住宿费花费33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安丽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段囡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段囡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原告安丽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安丽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段囡囡对安丽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安丽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9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8天,为1140元;根据安丽玲伤情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8天,为76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根据安丽玲的受伤情况及其伤情对生活的影响,确定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费为4175.62元;交通费酌定1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安丽玲构成八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53402元,予以确认。安丽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安丽玲花费鉴定费720元、住宿费338元;以上费用共计200550.9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丽玲12万元,由段囡囡赔偿安丽玲剩余各项损失共80550.96元。段囡囡辩称要求申请对安丽玲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因段囡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对事故双方车辆属性及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及划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故段囡囡申请鉴定的事项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丽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段囡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丽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0550.96元;三、驳回原告安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原告安丽玲负担305元,由被告段囡囡负担4308元。二审期间段囡囡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段囡囡与交警马其安的通话录音一份;2、提交网上打印,受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丽玲质证称,1、根据段囡囡与交警的通话录音,证明段囡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鉴定意见不具有普遍性,段囡囡在事故发生后亦未申请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予以鉴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段囡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安丽玲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辆,对段囡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丽玲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段囡囡申请对安丽玲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属性予以鉴定,因事故发生距今已近两年时间,安丽玲不同意作该鉴定,且安丽玲陈述事故车辆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出售,故本案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对段囡囡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BG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段囡囡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段囡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对段囡囡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段囡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上诉人段囡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芈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