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4时30分至8时50分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同张霞平(另案处理)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鼎小区底商,盗走两部OPPOR9手机、一部OPPOR7plus手机和一部红米note手机,并存放于张旭彦家里。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赔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育。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