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应兵因与余实、漆新辉、彭中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应兵,余实,漆新辉,彭中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应兵,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生,住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告):余实,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生,住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新辉,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生,住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中南,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生,住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汤应兵因与被上诉人余实、漆新辉、彭中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2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应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河、廖大梅到庭,被上诉人余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到庭,被上诉人彭中南到庭,漆新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应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余实没有提供有效的转账凭证证实自己向漆新辉提供过借款。其主张曾委托案外人宾尚伟向漆新辉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该转账凭证不能排除宾尚伟与漆新辉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且漆新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余实提供借条上的“2016年9月20日”的字样并非上诉人所写,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条上的笔迹鉴定明显有误,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经消灭,故上诉人请求对借条上“2016年9月20日”的笔记进行重新鉴定。余实辩称,1、被上诉人余实是现金给付了2.5万元,同时又通过宾尚伟给付了漆新辉7.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借条上的担保人“汤应兵”字迹,是其亲自书写的,其保证责任并没有消灭。在2016年12月份,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上诉人汤应兵及其代理人是全程参与的,对其检验也是认可的,所以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结果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中南辩称,对漆新辉的借款事实我不知情。漆新辉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余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暂按年息5.6%的标准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汤应兵陪同被告漆新辉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被告漆新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现金25000元,其余75000元通过宾尚伟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漆新辉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漆新辉于2015年6月17���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注明借款一个月还清,转账75000元,现金25000元。后被告汤应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漆新辉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催讨中,被告汤应兵于2016年9月20日再次在借条上签署“此借款是实,担保人汤应兵,落款日期为2016.9.20号”字样。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至偿还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彭中南系被告漆新辉的配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漆新辉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漆新辉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漆新辉在原告的催讨下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漆新辉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时即2015年7月17日开始。原告催讨借款期间,被告汤应兵于2016年9月20日再次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及自己的名字,系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应兵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中南系被告漆新辉的配偶,对被告漆新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宾尚伟的转账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提供借款的行为。因转账凭证日期与被告漆新辉出具借条的日期以及转账金额与借条上书写的金额一致,同时宾尚伟亦出具书面说明,陈述转账行为系替原告转账。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漆新辉、彭中南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漆新辉、彭中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给原告宾尚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867元(利息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后段按同标准另行计算),合计108867元;二、被告汤应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汤应兵、漆新辉、彭中南共同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宾尚伟转账75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事实;2、上诉人汤应兵是否还能申请重新鉴定;3、上诉人汤应兵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宾尚伟转账75000元的事实能否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事实问题,因转账凭证日期与漆新辉出具借条的日期以及转账金额与借条上书写的金额一致,同时宾尚伟亦出具书面说明,陈述转账行为系替余实转账。一审法院认定余实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说明漆新辉向余实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汤应兵是否还能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汤应兵需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关于汤应兵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漆新辉于2015年6月17日向余实借款10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则2015年7月16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汤应兵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9月20日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保证期间已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变成实然债务,应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从余实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汤应兵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汤应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汤应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焦平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