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明香与马坤洪、宜宾坤洪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明香,宜宾坤洪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359号申请执行人马明香,女,生于1969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宜宾坤洪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胜天镇凤鸣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马坤洪,经理。本院在执行马明香申请执行宜宾坤洪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423397元。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待拍卖后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告知申请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1525民初14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29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79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黄 英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银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