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蜀工粘合剂有限公司与田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蜀工粘合剂有限公司,田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9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蜀工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阳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田霞,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四川蜀工粘合剂有限公司与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蜀工粘合剂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6)川06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霞给付货款69610元及诉讼费1660元。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6)川06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隆重(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