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融友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历鑫、公维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友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历鑫,公维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410号原告:融友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1幢艾维克大厦8层8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80479663F。法定代表人:温哲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娟,山东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历鑫,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公维国,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告融友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友公司)与被告历鑫、公维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鑫、公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历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历鑫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公维国自愿为被告历鑫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历鑫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历鑫拒不偿还欠款,被告公维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0月,经原告与原出借人协商受让该笔债权,并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历鑫、公维国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案外人温哲屹与被告历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历鑫向温哲屹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利率为月息1分,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滞纳金以及催收费等计算方式,同时约定出借方温哲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被告历鑫债权的对外转让,无须通知被告历鑫。同日,温哲屹与被告公维国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维国为被告历鑫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借款协议、担保合同签订后,温哲屹支付了被告历鑫款项53520元,另6480元原告主张系收取被告历鑫的服务费,但未举证予以佐证。2016年9月8日,原告与温哲屹、于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受让温哲屹、于皓经原告及案外人陈峰推荐借款人,出借款项后未收回的本息共计15710010元,涉诉债务包含在上述债权内。债权转让协议签定后,于皓、温哲屹通过其手机于2016年10月26日将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宜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历鑫。原告为实现涉诉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温哲屹、于皓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标的额6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焦点1.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被告历鑫,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即享有对被告历鑫的债权本金53520元及利息。焦点2.温哲屹实际支付了被告历鑫款项53520元,另6480元原告虽主张系收取被告历鑫的服务费,但未举证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只对该53520元予以支持。焦点3.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对此有明确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邮寄费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历鑫在支付了原告利息后,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涉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故被告公维国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涉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历鑫、公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被告历鑫尚欠原告融友公司的借款53520元及利息,应予以偿还;被告公维国应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历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融友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3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历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友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公维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历鑫追偿;四、驳回原告告融友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