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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国辉诉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国辉,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江荣海,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辉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行初3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国辉上诉称: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后,其在2013年至2016年一直通过信访方式向福州市马尾区教育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上诉人未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未告知上诉人权利救济途径和起诉期限,且信访程序时间取决于有关部门调查进度,不属于因为上诉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信访程序耽误的2013年至2016年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的陈述,案涉房屋于2012年12月1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迟至2016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不予立案。上诉人单方面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上诉人自身放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可以扣除的情形。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锦铨代理审判员  蔡雅丽代理审判员  赵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