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旭东与包金刚、姜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东,包金刚,姜广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627号原告:郑旭东,男,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被告:包金刚,男,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姜广群,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原告郑旭东与被告包金刚、姜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东被告包金刚、姜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从二被告手购买6800棵苹果树苗,单价3元,共支付苗款2万余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雇人栽树苗,雇工费3.5万元。原告在法库县四家子乡王爷陵村承包果园,承包费每年2万元。树苗栽植后,发现果树不放叶,经过专业人士认定树苗已死亡,按照今年雨水情况果树苗理应成活,应该是树苗存在问题造成死亡。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表示仅赔偿五千元损失,原告不同意。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包金刚辩称:原告所述的购买树苗的过程、棵树、金额都属实。我原来在法库县居住,现在大潘村居住。之前我在法库办了一个合作社,也是栽果树的。2016年4月15日我把原告领到小潘村,也就是姜广群放树苗的地方(当时树苗是假植状态)。我作为中间人介绍了他们双方认识,他们双方协商以每棵树苗3元的价格进行了买卖。原告当时准备买8千棵树苗,后来因为姜广群没有那么多树苗,原告就买了6800棵。大约购买半个月之后,原告找到我,说树苗没活几棵。我就到法库原告种植树苗的地方一看,树苗的确没活几棵。我和姜广群说你必须得找到和卖原告一样的树苗,证明你的树苗没毛病。姜广群就找到花牛村,和原告一起去的。但是发现树苗和他们的不一样。当时买卖树苗的时候姜广群明确说树苗浇了4、5遍水,肯定没毛病。我只能保证原告肯定是在姜广群那买的树苗,当时买的树苗是活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就是一个中间人。被告姜广群辩称:被告包金刚所述情况基本属实,实际上我是卖原告3元每棵树苗,但是我给包金刚每棵1元的好处费,总计给了包金刚媳妇6000元。原告当时想买8000棵树苗,先给了我24000元的树苗款,后来一查我只有6800棵,又给原告退了3600元。原告把他村的村主任一起领来,他们村主任是看树苗的明白人,购买树苗时也在场。当时他们看好了树苗才买走的。之后他们树苗栽没栽,有没有浇水,是否及时栽种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包金刚所说的,二次去花牛看树苗的事,也是我卖给那的树苗。原告说如果那栽的树苗和我一起买的,如果他的成活率好的话,我就不找你。他的成活率不好,我还得找你。结果没到现场,他就说那家的树苗和他买的树苗是不一样的。表示说如果不是我年龄大,他就削我了。然后从花牛往回来的路上,原告威胁我说你拿我的钱要烫手的,第二天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这个事咋处理,因为他们威胁我,我害怕了,我就决定给他5千元,原告也同意了,答应说第二天来取钱,后来他又嫌钱少了,就没来取。然后我一想还是报警吧,我就向大潘派出所报警了,派出所说你让他来,来我们给你办这个事,然后我就给原告打电话了,他也没来,派出所也就没给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经包金刚介绍,原告郑旭东从被告姜广群处购买苹果树树苗6800棵,每棵3元,原告支付姜广群树苗款20400元。原告于当日自行将树苗运走,后雇人栽植在其位于法库县四家子乡王爷陵村的承包果园内。大约购买树苗半个月后,原告发现树苗死亡较多,成活率不好,遂找到中间人包金刚,包金刚又找到姜广群,原、被告之间就树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姜广群就赔偿问题曾达成口头协议,姜广群给付原告5000元,但双方反悔,协议没有履行。被告姜广群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有结论。而原告遂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法库县,没有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旭东认为姜广群所售树苗死亡较多,成活率低,是树苗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负有责任。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交付给被告的树苗是成活的树苗,原告种植后导致树苗死亡原因有多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温久印证言及电话录音光碟两份。证人温久印出庭作证证明姜广群承诺出售的树苗保成活率;电话录音光碟两份,一份反映的是原告与包金刚通话聊起诉姜广群的事,另一份光碟,原告表示“因光碟里面说的话太快,听不太清楚”,所以原告没有提供书面文字材料。而被告姜广群申请证人车庆莲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售树苗时没有承诺保成活率。综合原、被告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树苗存在质量问题等主张成立,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郑旭东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旭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郑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闻英菊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