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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琼与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304号原告:张琼,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6762908G。法定代表人:贺强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龙,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张琼与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毕兹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和被告重庆毕兹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时止,其中100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其中50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毕兹卡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重庆毕兹卡公司现在已经停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重庆毕兹卡公司向原告张琼借款50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重庆毕兹卡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琼女士(身份证号:X)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借款期暂定为6个月,从借款人收到借款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在保证使用三个月前提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可提前偿还。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将从次月起在每月24日前将月借款利息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支付到放款人指定账户(账户信息见下)。此据。附1放款人账户信息。户名:张琼,开户行:建行四川省雅安市挺进路支行,账号:X。附2放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放款人(签字):张琼,借款人(盖章):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未清偿。2014年9月5日,被告重庆毕兹卡公司向原告张琼借款100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重庆毕兹卡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琼女士(身份证号:X)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借款期暂定为6个月,从借款人收到借款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在保证使用三个月前提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可提前偿还。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将从次月起在每月5日前将月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支付到放款人指定账户(账户信息见下)。此据。附1放款人账户信息。户名:张琼,开户行:建行四川省雅安市挺进路支行,账号:X。附2放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放款人(签字):张琼,借款人(盖章):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张琼与被告重庆毕兹卡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未支付部分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琼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琼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清偿时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清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