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夏某、朱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个体,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1,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务工,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个体,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朱某1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朱某1、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伙同朱某1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白色报废套牌长安面包车,行至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电厂路交汇处临沂海龙集装箱有限公司内,采取用扳手、螺丝刀拆卸等方式,盗窃该公司11块集装箱制冷机电脑主板。后夏某将其中6块电脑主板卖给被告人薛某,获利后与朱某1分肥。被告人薛某明知夏某手中的6块电脑主板来路不明,仍以每块4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板共价值9.9万元,其中薛某购买的电脑主板价值5.4万元。案发后,涉案的11块电脑主板均被追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朱某1、薛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朱某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朱某1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朱某1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朱某1,经事先预谋、踩点后,驾驶白色报废套牌长安面包车,行至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电厂路交汇处的临沂海龙集装箱有限公司院内,采取用扳手、螺丝刀拆卸等方式,盗窃该公司11块集装箱制冷机电脑主板。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板共价值9.9万元。后夏某将其中6块电脑主板(价值5.4万元)卖给被告人薛某,获利后与朱某1分肥。被告人薛某明知夏某手中的6块电脑主板来路不明,仍以每块4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涉案的11块电脑主板均被追回。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夏某、朱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夏某的带领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某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朱某1、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夏某、朱某1、薛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朱某1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朱某1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1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审 判 员 季会会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