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吴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吴某,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无业。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无业。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并杏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晋0107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晋01刑终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王某,上列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吴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涧河菜市场被害人杨某的摊位,因琐事双方发生厮打,四被告人使用铁锹、铁棍对被害人杨某、王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辩解,这件事是被害人先引起的,我和对方发生冲突后,回家后孩子看见,又找回去打了被害人。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辩解,其到现场后只是在旁边站的,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集贸市场被害人杨某、王某夫妻俩的摊位,因购买玉米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的两个儿子即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得知此事后,纠集被告人吴某预谋报复被害人杨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吴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集贸市场被害人杨某的摊位,四被告人分别使用铁锹、棍子、铁凳子等工具对被害人杨某、王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造成被害人杨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胫骨平台骨折,被害人王某右上唇裂伤,后四被告人离开现场。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上网追逃,2015年11月11日,安徽省阜南县新村派出所民警在阜南县新村镇赵营村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乙到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新村派出所投案。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丙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投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节录,2015年4月12日上午,孙某甲到我家摊位买玉米,因为价格问题,孙某甲和我老婆王某发生争吵,我看到孙某甲在打我老婆,我就过去打了孙某甲肩膀两拳,之后就被市场的人拉开。当天下午17点多,我在我家商铺门口卖东西,孙某甲的两个儿子来到我跟前,孙某甲的大儿子问我为什么打他父亲,我说你们要咋样,孙某甲的两个儿子就推搡我,我老婆王某就拉孙某甲的二儿子,这时一个25岁左右的年轻人,就拿着木棍朝我右腿上打了一棍子,当时我就坐在地上了,孙某甲的两个儿子就开始打我,孙某甲的二儿子拿着铁板凳朝我的腿上、身上打,没过一会,孙某甲就来了,孙某甲就拿着铁锹朝我的身上、腿上、胳膊上乱拍,之后,孙某甲的大儿子拿起我家摊位上的插遮阳伞的铁棍朝我老婆身上乱打,朝我的肩膀、头上、腿上打。杨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孙某甲、吴某及孙某丙、孙某乙。⑵王某的陈述节录,2015年4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涧河早市卖玉米,孙某甲来买玉米,扔下两块钱就要拿上我们家三块钱的东西走,我不同意,我和孙某甲发生了口角,他就要掀我家的摊子,我把一个玉米朝他扔过去,他就拿手里的玉米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老公杨某看到后就过来和孙某甲扭打到一起,后来被其他人拉开了。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和我家服务员在屋里,杨某在屋外,我听到他和人吵架,我出去看到孙某甲的两个儿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在打我老公,我就上去拉架,孙某甲的二儿子就将我踹到一边,我爬起来后看到孙某甲的二儿子拿着板凳朝我老公身上乱打,孙某甲的大儿子拿起我家商铺外的铁棍朝我身上乱打,之后孙某甲就拿着铁锹过来打我,孙某甲的大儿子就拿着铁棍打我老公。后来我就被打晕了。王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孙某甲、吴某、孙某丙、孙某乙。2.证人李某的证言节录,2015年4月12日上午,我的老板娘王某和人吵起来,后来老板杨某就和那个人打了起来,被跟前卖菜的人拉开了。当天下午16点多,我在商店里,听到外面很吵,我出去看到好几个人在打杨某,刚开始没有使用工具,后来不知道从哪里拿的铁棒、铁锹之类的东西打。李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孙某甲。3.⑴太原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5]第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因外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胫骨平台骨折,上述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⑵太原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5]第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右上唇裂伤,愈合后疤痕长度2.6厘米,该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4.杨某、王某的住院病历及太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二原告人的伤情。5.⑴安徽省阜南县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1日9时29分,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⑵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2日,民警传唤被告人吴某,其能够及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丙到该派出所投案。⑶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乙于2016年6月7日到该派出所投案。6.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节录,我在杏花岭区动物园对面的涧河菜市场卖菜。2015年4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我抱着孙子在涧河早市上逛,我孙子要吃玉米,我就向早市一个卖玉米的东北女人买玉米,她刚开始说两块钱一个,后来又说两块五,我说一个市场的,为啥问我要两块五,她说她买我菜的时候,我问她要钱贵,还说我的称不标准。我就和卖玉米的吵了起来,他丈夫就从店铺出来打我,被现场的人拉开了。我回了家后中午没有吃饭,下午3点多,我儿子孙某乙、孙某丙回到了家,我和他们说了上午被打的事,我儿子们说要找对方要说法,问我对方怎么解决这事,不然就报警。下午4点多,我儿子孙某乙和吴某离开家去找东北人要说法,我在他们后面跟着也过去了,到了东北人的店铺外,孙某乙问他为什么上午打我,对方就骂我儿子。我看到对方要打我儿子,我就从旁边的垃圾车中拿了一把铁锹,过去打那个东北人,打到了他的胳膊上,又拿铁锹朝东北人的身上、腿上连续打了好几下,直到把对方打倒。我看到对方的女的拿凳子要打孙某丙,我就夺过对方的凳子朝她的头部打了过去,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也不清楚。⑵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节录,2015年4月12日下午大约4点左右,孙建峰(孙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父亲被人打了,让我叫上几个人帮他打架。我到了孙某甲家,他和两个儿子都在,我就问怎么回事,孙某甲和我说,他今天在菜市场买玉米,和卖玉米的因为价格问题发生了冲突,后来卖玉米的她家男的就打了孙某甲几拳,孙某甲让我帮他打对方。我说让孙某甲的两个儿子先去打对方,打不过了,我给他们叫人。后来我们商量,我和孙某甲的两个儿子先去对方那里看看,如果对方的儿子在,我们就回家拿工具过去打,如果对方儿子不在,我们三个人就把对方打一顿。我帮他们打架是因为我和孙某甲关系好,他经常在我们的修理厂修车。当天下午5点多,我和孙建峰、孙雷峰(孙某丙)一起去了动物园对面的市场上,找到上午打孙某甲的人,孙建峰就问对方为什么打他父亲,对方说让孙建峰回去问他父亲,之后,孙建峰和对方发生争吵,在吵的过程中,孙建峰就上去搂住对方脖子,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对方被身后的货箱绊倒,孙建峰、孙雷峰就上去打对方。对方倒地后,对方的老婆就从商铺李跑出来,她就拉扯孙建峰,孙建峰就起来和她互打,我就上去按住对方的头,朝对方头上打了一拳。就在这时,我看见孙某甲举着铁锹冲过来,他拿着铁锹朝对方的腰部、腿部就打,我就赶紧躲开了。孙建峰从地上捡起一个小凳子朝对方男子的身上、胳膊上、腿上砸。对方老婆又过来打孙雷峰,孙雷峰转身打对方老婆,孙雷峰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根铁棍,朝对方男子腿部打。我就是朝对方头上打了一拳,我就没再动手。孙某甲的两个儿子打对方的老婆。对方老婆鼻子流血了,我就上去拉孙某甲和他的两个儿子,不让他们打了,对方起来后从商铺里拿出一把菜刀,我就把孙某甲他们往孙某甲家方向推,他们就回家了。⑶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节录,2015年4月12日中午,我从敦化坊回到我家在涧河早市附近租住的房子里,我看到我爸孙某甲在床上躺着,说不想吃饭。我吃过饭出去卖菜,我老乡说我爸在早市上因为买玉米的事情和卖玉米的东北人杨某打架了,我爸被杨某夫妇俩给打了。我到了菜摊告诉我哥孙某丙这件事情。杨某夫妻俩在涧河早市卖玉米,我爸给我儿子买玉米,因为五毛钱的差价,双方发生争吵,杨某的老婆拿玉米砸我爸,我爸也拿玉米砸了杨某的老婆,之后,杨某夫妻俩就把我爸给打了。我知道我爸被打后,非常气愤,就要找对方讨个说法,但又怕我一个人去被对方打了,我就给朋友吴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吴某到了我家后,我就和吴某到了杨某的摊位前,我问他为什么打我父亲,他说让我回去问我爸。杨某就扯着我的衣服,我也扯着他的衣服,杨某就打了我一拳,这时我爸孙某甲就来了,就过去扯住杨某,他俩就相互拳打脚踢,我就将杨某抱住,不让杨某动手,让我爸打他。我将杨某推倒在他家的玉米摊上,我俩就都倒地了,我迅速翻起身按住了杨某的身体,这时杨某的妻子拿着一根铁伞杆打我,这时,吴某就过来按住杨某,我起身夺过杨某妻子手里的伞杆,我甩伞杆,伞杆就碰到了杨某妻子嘴巴,她就捂住嘴坐在地上,我就把伞杆扔了。我扔了伞杆,就继续上去按住杨某,不让他起来。我爸拿铁锹朝杨某腿上、胯上等部位打。这时我哥孙某丙过来和我一起按住杨某,我爸拿铁锹朝杨某腿上、身上打了四五下。后来就被人拉开了,我们就回家了。我把杨某按倒的时候,我拿拳头打了杨某头部一拳。⑷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节录,2015年4月12日中午,我在敦化坊3号院附近的菜摊上卖菜,我弟弟孙某乙到菜摊和我说,我爸孙某甲被涧河早市上的东北人打了,我就收拾了摊子回到家里。我爸说当天上午因为买玉米和卖玉米的东北人发生冲突,东北两口子把我爸给打了。我和我弟弟非常气愤,我弟说要找东北人讨个说法。之后,我弟就出门去找东北人去了,我和我爸怕我弟惹出事端,我和我爸在我弟离开家几分钟后也出门往东北人摊位处走,我和我爸走到东北人摊位出后,看到我弟孙某乙和我家的一个朋友吴某在和打我爸的东北男人理论,我也就到了我弟跟前,我弟和东北人没说几句就扭打在一块。这时,东北女人就从她家商铺中跑出来,从她家摊位上拿起一根伞把就朝我弟的头上打。伞把就是有一米多长的铁管,用来给摊位插伞的。后来我看到东北女人用伞把打我弟弟,我就从东北女人手里夺过伞把并将东北女人推到了地上,用脚踹了东北女人肚子上两脚,我和东北女人揪扯的时候,我看到我弟弟和东北男人都倒在地上了,倒地后,我弟弟从地上拿起一个铁凳子朝东北男人的身上、胳膊上砸了几下。我弟弟他们倒地后,我爸不知道从哪里拿起一个铁锹,朝地上的东北男人脚上、胳膊上砸了几铁锹。我把东北女人踹倒地上之后,我也拿伞把朝东北男人的腰上,脚上打了几下。我没有看到吴某参与打架,当时东北人商店的一个女服务员一直在拉架,后来市场上的人把我们双方拉开后,我们就回家了,回到家听说东北人找了一帮人要来我家门口,我们就赶紧离开了在涧河早市附近的家。当时刚好吴某的车在我家门口,我们就坐上吴某的车到了我老乡那里。我们把打人用的伞把、铁锹等工具在路上就随手扔掉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在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委托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实际履行。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吴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证实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且有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四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四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银威威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