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成艳与刘景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艳,刘景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991号原告:李成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岩,现住白城市。原告李成艳与被告刘景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被告刘景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24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刘景岩辩称:我从原告处买了12带菌肥,花了24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我欠赵晓春钱62200元(本金59520元,算了5个月的利息3500元),原告女儿李红月给我打电话了,让我还化肥款,我就把60000元钱打到原告卡上。剩余的6579元打给李红月了。之前欠赵晓春和原告的钱都已经还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据一枚,刘景岩称字是本人签的,但已经还完钱了,故本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打款凭证只能证明刘景岩给李月红打款6579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已经还给李成艳24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景岩可向李月红另行主张。账本系刘景岩单方记载,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刘景岩欠李成艳化肥款2400元的事实有欠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刘景岩应偿还李成艳化肥款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景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李成艳化肥款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景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