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8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王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王德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8376号原告:王玉珍,女,1961年0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龙,男,195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王玉珍与被告王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三,被告王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经上海市长宁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64号判决、(2016)沪01民终8843号判决,系争坐落于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及案外人王某1、王某2经济补偿款99,33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及案外人王某1、王某2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中院(2017)沪01民申7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及案外人王某1、王某2的再审申请。原告按判决书向被告及案外人王某1、王某2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凭上述生效判决,于2017年1月17日取得涉讼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采取撬锁、换锁的方法,强行占据了原告名下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德龙辩称,应当撤销原告对于涉讼房屋的房产证。2009年12月14日遗嘱是无效的,2013年11月22日的遗嘱有效,被告应该继承父母房产的平方数,是原告强行占有父母留下来的房产,被告没有撬锁,只是换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10接报回执单、(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申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母王长根与张金保均已过世,本案系争的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3年,原告与王长根、张金保购买成产权房。权利人登记在原告与王长根、张金保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张金保、王长根先后过世后,2015年7月14日,原告王玉珍对王某1、王德龙(本案被告)、王某2提起以分家析产、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的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做出判决,判决本市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房产即涉讼房屋归王玉珍所有,王某1、王德龙、王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玉珍办理上址房产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同时王玉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王某1、王德龙、王某2经济补偿款99,333元。王某1、王德龙、王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王某1、王德龙、王某2提起再审申请,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1、王德龙、王某2的再审申请。原告向法院交纳代管款,向被告及案外人王某1、王某2支付了判决中的相应款项。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取得涉讼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取得涉讼房屋产权,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现王德龙居住在涉讼房屋内。2017年4月17日,王玉珍要求其搬离未果,遂报警并诉至法院。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代书遗嘱、询问笔录、遗嘱视频三份证据,确认上述证据已在(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64号案件中提交过。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涉讼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也以此取得了涉讼房屋的产权凭证,原告依法对涉讼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居住使用涉讼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排除妨害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遗嘱的有关抗辩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已经经过了以分家析产、遗嘱、法定继承为案由的他案一审、二审处理,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搬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浩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