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体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83行初77号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地址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建,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治,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系该矿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系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811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林,系该局局长。负责人卢冰,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鹏,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文娟,女,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体和,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济源市。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不服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5月18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山河铁矿委托代理人王治、王红梅,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卢冰,委托代理人李伟鹏、于文娟,第三人李体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山河铁矿诉称,2016年11月9日被告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6】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其患矽肺叁期被认定为工伤。在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并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首先,第三人系受自行组织人员采矿并将矿石出售给原告单位的自然人的雇佣或者自行组织他人采矿,从来就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虽然其持有相关作业证,但该作业证纯粹是因为第三人所从事的采矿作业系特殊行业,原告单位为协助其采矿而办理的,并不能以此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其次,原告单位提供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从来就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单位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认定其系在原告单位受到伤害并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所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李体和述称,同意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6】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应否撤销?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共12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卷宗第1-3页);证据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卷宗第4页);证据3、××诊断证明书(卷宗第5页);证据4、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卷宗第6页);证据5、证人证言(卷宗第7-8页);证据6、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卷宗第9-10页);证据7、仲裁裁决书(卷宗第11-13页);证据8、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卷宗第14-17页);证据9、济源中院民事判决书(卷宗第18-25页);证据10、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卷宗第26-27页);证据11、济钢铁山河铁矿复函(卷宗第28页);证据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卷宗第29-31页)。其中,证据1-5、7-9为第三人提供,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证据11为原告提供,证明原告虽不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6、10、12为被告方制作,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铁山河铁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申请人、证人陈述的工作经历以及××诊断证明书中××危害接触史的内容有异议,如果申请人确实有采矿经历,那么也是受自然人雇佣,并非原告单位员工,××危害接触史的表述没有事实依据,证人存在相互作证现象,不可能客观陈述案件事实,被告本不应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裁决书和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因此,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及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三、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正如上说述,因错误采信证据,致使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四、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0日,第三人李体和向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开采作业期间因工作环境粉尘烟尘超标致使第三人所患××为工伤,被告于当日通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于2016年9月26日予以受理,2016年11月9日被告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6】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李体和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职工,在1989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在5号矿体、500洞、570洞、548洞、530洞等处从事工作,2015年11月6日,××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期。李体和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所患××是长期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矿作业所致,××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期,××,因此,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山河铁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慧娟审 判 员 张菊玲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