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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807号原告: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岗,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在鹿邑县××鹿路西侧开发的海晶阳光水岸商品楼房一套,房屋位置为第5幢3单元502房,建筑面积为103.76平方米,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168元,总价款为121191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在小区公告栏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及原告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催款公告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在鹿邑县××鹿路西侧××海××阳光水岸商品房××套,房屋位置为第5幢3单元502号房,建筑面积为103.76平方米,约定单价为1168元,总价款121191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付款方式:2010年1月16日交纳房款20000元,2010年2月3日前付款41191元,剩余房款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银行不能提供贷款,买受人应在按揭银行的明确通知后的二十日内补足应付房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61191元房款后,下欠60000元房款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8月3日,原告以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催款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催要下欠房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下欠60000元购房款应当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岗给付原告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被告王岗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赵德峰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