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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翟喆才、张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喆才,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喆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女,汉族。再审申请人翟喆才因与被申请人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喆才申请再审称:(一)、张丽撤销对刘同云的起诉后,牧野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二)、翟喆才作为担���人没有看到刘同云与张丽交接款项的经过,该笔款项是否交付事实不清;(三)原审认定张丽在2014年12月份到翟喆才家主张保证责任错误,张丽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没有向翟喆才主张保证责任;(四)律师侯应起与张丽恶意串通作伪证使本案作出错误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丽口头辩称,我跟刘同云不认识,在翟喆才担保的情况下我才会把钱借给他,当时三人均在场给钱签字的,不见钱不会在条上签字。在要求还款期间,我多次找翟喆才,也多次打电话,到他家要钱的时间是年底12月份。我与侯应起没有亲属朋友关系,对侯应起做伪证这事不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管辖权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中,张丽持有借条,其与刘同��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翟喆才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翟喆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关于保证期限,有张丽与翟喆才通电话的事实以及侯应起、郭敬一的证言为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丽在保证期限内向翟喆才主张权利。翟喆才称侯应起做伪证,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翟喆才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综上,翟喆才的再审���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喆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超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