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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2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华,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3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一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且无经济犯罪嫌疑,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徐建华未答辩。北京中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建华向北京中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945.33元;2、徐建华向北京中和公司偿还借款期内所欠利息911.34元;3、徐建华向北京中和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75945.3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徐建华支付律师费5884元;5、诉讼费由徐建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案外人夏靖与徐建华签订编号为0511010504的《借款协议》,约定:徐建华向夏靖借款91134.4元,分24个月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708.61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每月15日12时前还款。经徐建华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徐建华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徐建华的专用账号。如徐建华逾期还款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因徐建华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徐建华承担等。同日,徐建华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徐建华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4371.39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268.0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5494.94元,以上共计21134.39元;经徐建华同意,徐建华授权夏靖在向徐建华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91134.4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夏靖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同日,徐建华向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财富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从其信用卡账户划付到期应付的每期还款金额。2014年8月20日,夏靖分两笔共计向徐建华转账69800元(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开具了相应费用的收据。2016年3月1日,夏靖与北京中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夏靖对徐建华的债权包括上述债权本金75945.33元及合同约定的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北京中和公司。2016年4月19日,夏靖向徐建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告知徐建华。一审另查明:1、信和汇金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设立,夏靖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信和汇诚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设立,原系自然人夏靖独资,2016年9月27日变更股东为金葵花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设立,夏靖为该公司股东;信和财富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设立,夏靖为该公司股东。2、经统计,仅2016年3月至11月间,一审法院共受理夏靖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154件、以债权受让人北京中和公司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87件,借贷总标的额近2000万元。此外,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案件关联系统查询获悉,2016年1月1日至12月13日以夏靖或北京中和公司(由夏靖债权转让)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1688件;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截止2016年11月底,全国范围内有2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基层法院在已经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夏靖相关案件总数量已超千件。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虽已以借贷纠纷立案,但审理中发现借贷涉及面极广、资金量巨大,总览审视涉案的巨额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夏靖作为个人,其所涉借贷关系已具有了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且其巨额资金的来源在民事案件中也无法准确查询。因此,鉴于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北京中和公司所诉的借款是否涉嫌犯罪行为有待刑事侦查确认,故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北京中和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如公安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的,北京中和公司可再行诉讼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原债权人夏靖借贷涉及面极广、资金量巨大,所涉借贷关系已具有了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鉴于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决定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且驳回北京中和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北京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云云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