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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仗群、蔡德雄、曾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仗群,曾英,蔡德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仗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德雄上诉人何仗群、上诉人曾英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德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仗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诉人曾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仗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仗群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曾英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曾英在多起案件的庭审中多次陈述三合伙人在2011年5月6日至5月10日进行了盘点、清算,蔡德雄的陈述与曾英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陈兰妍的证言与员工手抄明细都证明三方已盘点、清算,且(2013)郴苏民初字第15号、(2014)郴苏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及本案一审判决第13页均认定三方已经进行了盘点,曾英与何仗群、蔡德雄三方签订溢价退回出资额的《转让协议》及曾英支付溢价的事实也说明三方已进行了盘点,一审法院仅凭2012年3月1日何仗群、曾英向蔡德雄发出的《关于尽快办理盘点、清算的函》认定三方未进行盘点清算过于牵强,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转让协议》依法有效,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曾英亦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蔡德雄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曾英向何仗群支付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明显存在错误。针对何仗群的上诉,曾英辩称,盘点清算不仅是对库存货物进行盘点,还需对整个合伙期间的欠付款等全部经营情况进行清算,何仗群所主张的2011年5月6日至5月10日只是对货物进行了盘点,未经过三合伙人的确认,对水电费等其他情况也未进行结算;正因为三方未进行盘点清算,何仗群才会与曾英一同发函给蔡德雄要求进行盘点;曾英虽已付款给蔡德雄,但不能据此推定三方进行了盘点清算,且按照约定,即使曾英向蔡德雄付款也不影响曾英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12年3月1日三方没有进行盘点清算正确,何仗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针对何仗群的上诉,蔡德雄述称其对何仗群的上诉没有异议,应支持何仗群的上诉请求。曾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曾英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何仗群、蔡德雄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何仗群、蔡德雄无证据证明其按《转让协议》的约定预留了260,000元库存或现金给曾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何仗群、蔡德雄依约支付了转让前的税费及债务,曾英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仅以三方未进行清算为由驳回曾英的诉讼请求错误。针对曾英的上诉,何仗群辩称,曾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曾英、何仗群、蔡德雄于2011年5月6日至5月10日进行了盘点清算,盘点后的库存价值为443,800元,减除外欠货款、铺底货款等后,净资产为319,138元,预留的库存已经超过了约定的260,000元;2、曾英无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存在欠付款,且依照《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了曾英,即使存在欠付款,也应由曾英支付;3、何仗群依约应支付的物管费、水电费已经核算清楚并已付清。针对曾英的上诉,蔡德雄辩称,曾英、何仗群、蔡德雄三方已在2011年5月5日进行了清算,在2011年5月6日至5月10日期间已进行了盘点,其已经履行了义务,请求驳回曾英的上诉请求。何仗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英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项275,429元及利息85,962.9元(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后段利息另计),共计361,391.9元。曾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何仗群、蔡德雄给付现金260,000元;2、判令何仗群承担合伙期间应付铺底货款的43%计174,062.5元,蔡德雄承担合伙期间应付铺底货款的14%计56,671.5元;3、判令何仗群承担合伙期间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43%计10,144元,蔡德雄承担合伙期间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14%计3303元。以上共计504,1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8日,何仗群与曾英、蔡德雄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曾英、何仗群、蔡德雄自愿合伙经营“又一家超市”南岭山庄店,总投资500,000元整。曾英出资215,000元,何仗群出资215,000元,蔡德雄出资7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43%、43%、14%,该投资比例为各自在“又一家超市”南岭山庄店所占股份。第三条:本合作协议经营期限6年,如需延长期限,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签订协议。第四条:合伙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责任,共负盈亏。企业的盈利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的债务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其他方应按投资比例在10日内向偿还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第七条:三人职责分工是曾英主管财务、合同签订、进退货单的签字。蔡德雄负责业务全盘工作、员工培训、工商卫生税务相关登记等。何仗群负责外围业务的协调。职责调整应经三方同意。第九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1、合伙期满且未达成延期意向的;2、合伙三方协商同意;3、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以协议补充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其余条款略)。《股东合作协议》签订后,三人均按协议出资进行合伙经营,并于2011年3月10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5月5日,何仗群与曾英、蔡德雄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的转让方(甲方)何仗群,转让方(乙方)蔡德雄,受让方(丙方)曾英。该协议的内容是:经三方协商,就苏仙南路“又一家超市”股东何仗群与蔡德雄名下的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曾英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除应付供应商、铺底等货款外,何仗群与蔡德雄应预留260,000元库存或现金移交给曾英,如不足则从本金及转让费中扣减补足。超出移交给曾英260,000元库存或现金的多余款项,按曾英、何仗群、蔡德雄出资比例参与超市分红;2、买断后,何仗群得本金300,000元整,蔡德雄得本金77,000元整,甲、乙双方转让费共计100,000元整;3、2011年5月5日以前所有税费、债务由原转让方承担;4、转让后所有的货架及动产归曾英所有,如门面租赁到期后,动产归曾英所有,不动产归房东所有;5、“又一家超市”之名的使用权仍暂时沿用蔡长流之“声明”,直至曾英更名为止;6、签订协议后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即日付订金100,000元整。签订合同盘点50日之内付清余款。否则合同作废,订金不退(注:蔡德雄的股金在盘点完10天之内付清,否则合同作废);7、协议签订后,原合作协议、租赁及租赁合同的押金条全部作废;8、其它事项:补充第3条:转让方将所有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2011年5月5日之前产生的税费、物管费等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9、此合同签字生效。《转让协议》签订后,何仗群与曾英、蔡德雄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10日组织人员对“又一家超市”进行了盘点,但对盘点、结算未形成书面结论。曾英于2011年5月10日后全面接管经营“又一家超市”。2011年5月6日,曾英向何仗群支付“又一家超市”转让定金100,000元。2011年5月19日,曾英向蔡德雄支付股金转让金77,000元。2011年6月30日,蔡德雄向曾英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曾英交来又一家超市转让费50,000元。蔡德雄在又一家超市的股金及转让费已收清。超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曾英承担。今后所结算出的利润,蔡德雄应分的部分由曾英收取。”2011年8月,曾英将接管的“又一家超市”转让他人。2012年3月1日,何仗群与曾英共同向蔡德雄发出关于尽快办理盘点、清算的函,该函载明:“我们于2011年5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我们应及时办理盘点、清算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我们多次口头通知你前来办理盘点、清算事宜,但你总以各种理由推迟。为此,特书面函告阁下:请接到此函告后7天之内安排时间与我们一起办理盘点、清算等相关事宜,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你承担。”之后,三方未再进行盘点、清算。曾英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曾英与何仗群、蔡德雄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驳回了曾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诉争议的焦点系曾英应否支付何仗群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反诉争议的焦点系何仗群、蔡德雄应否支付反诉曾英预留现金、铺底货款、物管费及水电费。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除应付供应商、铺底等货款外,何仗群与蔡德雄应预留260,000元库存或现金移交给曾英,如不足则从本金及转让费中扣减补足。超出移交给曾英260,000元库存或现金的多余款项,按曾英、何仗群、蔡德雄出资比例参与超市分红。”及第六条“签订合同即日付订金100,000元整。签订合同盘点50日之内付清余款。否则合同作废,订金不退。”的约定可知,三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盘点清算。从何仗群、曾英向蔡德雄发出的《关于尽快办理盘点、清算的函》可知,截止2012年3月1日尚未进行盘点清算。上述两条约定何仗群、曾英、蔡德雄相互预留及支付款项均系建立在盘点清算的基础上,是附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即应履行合同。本案中,何仗群、曾英未提供经合伙体确认的盘点清算依据,即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诉及反诉的请求均因《转让协议》所附履行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而暂不能得到支持,待履行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再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何仗群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曾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20.86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9190.86元,由原告何仗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20.9元,由反诉原告曾英负担。”二审中,何仗群、曾英、蔡德雄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何仗群、曾英、蔡德雄是否共同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库存进行了盘点、清算,何仗群、曾英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何仗群、曾英、蔡德雄就三人合伙经营的超市合伙份额转让事宜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是何仗群、曾英、蔡德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何仗群、曾英、蔡德雄应按《转让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各方在《转让协议》第一条中约定,除应付供应商、铺底等货款外,何仗群与蔡德雄应预留260,000元库存或现金移交给曾英,如不足则从本金及转让费中扣减补足。《转让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买断后何仗群得本金300,000元。从以上约定可知,何仗群得本金30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为曾英预留260,000元库存或现金。同时,曾英请求何仗群、蔡德雄支付260,000元现金及按合伙份额支付铺底货款等费用亦是基于《转让协议》而主张权利,涉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仗群、蔡德雄主张何仗群与曾英、蔡德雄于2011年5月6日至5月10日期间已进行盘点清算,超市的库存财产价值为319,138元,曾英应向何仗群支付约定的本金,但何仗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何仗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曾英主张三方虽进行了部分库存商品的盘点,但没有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盘点清算,并提交了向蔡德雄发出并有何仗群、曾英于2012年3月1日签名的《关于尽快办理盘点、清算的函》予以证明,在该函中,何仗群、曾英认可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多次口头通知蔡德雄办理盘点清算,但蔡德雄却以各种理由推辞,并要求蔡德雄在收函后7日内前来办理盘点清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何仗群、曾英、蔡德雄签订《转让协议》后没有进行盘点清算,从而何仗群、曾英双方的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仗群、曾英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2.86元,由何仗群负担6720.86元、曾英负担8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