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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建平与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都大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平,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都大民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64号原告:贺建平,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翟元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潮,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大民,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贺建平与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被告都大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超、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潮和杨莎莎、被告都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75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7时,原告乘坐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所有的公交车上班,行驶至302省道与牟平区化工路路口处,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都大民,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车辆运营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坏赔偿,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行负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都大民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公司牟平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7时许,邵壮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省道与牟平区化工路路口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都大民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邵壮、都大民及乘坐都大民车的贺建平、张玉梅、于林芳、张永芳、于明慧、孙子贤、都波、孙书芝、林逢春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都大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建平、张玉梅、于林芳、张永芳、于明慧、孙子贤、都波、孙书芝、林逢春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都大民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都大民提交了原告贺建平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都大民2014年8月5日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6年,自2014年8月5日始至2020年8月4日止,证实被告都大民系鲁F×××××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运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腰椎横突骨折(右1-3)、腰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右12),花医疗费9785.33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贺建平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贺建平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贺建平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称其系烟台市润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200元,误工4个月的误工费为16800元,提交了加盖烟台市润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烟台润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应当有其单位的负责人或出具证明人签名,该份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即使该份证明是真实的,也无法来确认和证实原告贺建平系烟台市润聚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是否属于该公司的员工应当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事发后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提交劳动合同或者社保交纳记录,并且要提供个人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因为原告每月工资是4200元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标准,因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大庄村,被告认为原告同时还应当提交大庄村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在该村没有分得土地的相关证明,或者是失地的相关证明,以此来证明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贺建平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公司工作,该事实明显存在错误,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25日上午7时,证明出具工作到26日明显与事实不符,从而证实了这份证据是虚假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只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张爱丽护理,张爱丽系烟台市聚昌商贸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护理2个月的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提交了加盖烟台市聚昌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关于护理费损失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误工费损失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认为在村里有无土地也否认不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外务工的事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二被告认为每天按照30元计算过高,认可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都大民系涉案车辆鲁F×××××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居住在农村,不符合该计算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计算20年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工资表缺少会计记账的基本要件、公司出具的证明缺少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手人签字、无劳动合同、无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无纳税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的真实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居住在农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计算,分别为4561元(13954元/年÷12个月×4个月)和2326元(13954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9785.33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4561元、护理费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45060.33元。被告都大民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为42060.33元。综上所述,被告都大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大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建平经济损失42060.33元。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都大民负担1674元,由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贵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