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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武与大连明海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武,大连明海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武,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辽宁权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明海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抚顺街1-4号。法定代表人:马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艳玲,女,1983年10月18日生,满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宏,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孙武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明海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被上诉人大连明海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艳玲、李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武的上诉请求:上代: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被上诉人付租金278,796.03元、水费及暖气费7,056元的义务。2、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用皆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是虚假的,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负有给付租金和水费及暖气费的义务。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连明海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出具交给我钱的证据,我没有收到上诉人交的2014年到2015年大约11.4万元的租金费用,如果交给我的,应当出具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9月3日,我收的分租的租金收费额已经给分租方出具了收据。大连明海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278,796.03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及暖气费供给7,05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抚顺街1—1#,地上2层,地下1层,面积866.32平方米的房屋和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抚顺街1—2#,地上2层,地下1层,面积303.9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服装业务和经营旅馆等业务;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期计租,租金为前三年每年360,000元,自第四年开始上涨3%;付款方式为:按半年预交房租,在每年的10月1日前和4月1日前分两次平均支付。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生的水、煤气、卫生、治安、物业管理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承租房屋分租给他人,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付清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114,929.42元,以及承担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差额部分。截至租金期限届满,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差额部分为163,866.61元。被告承租期间尚欠水费1,056元、暖气费6,123.81元,合计7,179.8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水费、暖气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暖气费,无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武向原告大连明海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8796.03元及水费、暖气费7056元。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孙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抚顺街1-1、1-2号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拖欠不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上诉人依约请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及水费、暖气费,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及水费、暖气费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596元,由上诉人孙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王迎春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