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起、连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起,连小会,刘晗,陈建永,杨荣立,刘军杰,杨红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1036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范起,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连小会,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刘晗,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陈建永,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杨荣立,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刘军杰,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杨红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起、连小会、刘晗、陈建永、杨荣立、刘军杰、杨红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连小会、杨荣立、陈建永、刘军杰、杨红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范起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连小会、陈建永、杨荣立、刘军杰、杨红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作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杨红乐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能提供范起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