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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更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马桂宝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桂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1095号罪犯马桂宝,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文盲,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本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桂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马桂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11月30日,罪犯马桂宝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桂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桂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