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安静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安静伟,安军锁,赵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地址:赵县自强路***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静伟,女,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新华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军锁,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赵县柏林大街。负责人:郭金瑞,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静伟、安军锁、赵县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安静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被上诉人安军锁及赵县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安静伟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100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与其所受伤情不符。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安静伟1000元交通费依据不足;一审仅根据安静伟提供的手写收据认定其车损76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安静伟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已于2017年2月25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一审所认定的误工期和营养期均在鉴定期限内。关于交通费,答辩人住院时间较长,必然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且答辩人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答辩人车��已提供了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修车发票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安军锁辩称,答辩人系赵县国土资源局司机,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答辩人个人赔偿损失,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受害人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支持并无不当,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静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1089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9时45分许,安军锁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健翔汽修厂驶入国��路时,与沿国柏路由西向东行驶安静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静伟受伤住院,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安军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静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安静伟被送往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22日至9月19日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确诊为:左髂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下颌外伤、腹部闭合伤、双下肢外伤、全身多处皮擦伤、L4/5、L5-S1椎间盘膨出等,支付医疗费52219.95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二人陪护等。原告单位出具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情况为3140元、3100元、3140元,经计算其日均工资104.22元,其主张误��179天误工费18655.3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人护理90天,事故前三个月其丈夫贾立满的工资情况为5163.8元、5522.9元、3497元日均工资157.6元,主张贾立满护理179天费用28210.4元;另一护理人张英格系赵县旭海庄园大酒店员工,日均工资66.66元计算护理179天费用11932.14元。原告主张车损760元、施救费150元由鉴定结论书和施救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以部分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军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静伟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522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天,每天按20元,营养费为2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额经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04.22元;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暂确定为120日,误工费为12506.40元。护理费,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2人,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酌定出院后由其婆婆一人再护理30日,根据贾立满事故前工资情况其日均工资为157.6元,护理费为89天X157.6元=14026.40元,另一护理人员张英格其护理费为(89+30)天X66.66元=7932.54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6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63119.95元,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余额由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内按70%的比例赔付37183.96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35465.34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原告主张车损760元、施救费150元由鉴定结论书和施救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为83559.3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559.30元;二、驳回原告安静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军锁驾驶事故车辆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安静伟相撞,造成安静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安军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安静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安静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赔付。对于被上诉人安静伟的营养期,安静伟提供了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结合安静伟伤情酌情支持100天并无不妥;对于被上诉人安静伟的误工期限���是原审法院根据安静伟伤情,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进行的认定,认定其误工日为120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安静伟因治疗伤情需要,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安静伟的实际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票据支持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安静伟主张的车损,其提供了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修车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安静伟车损760元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