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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田得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夏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得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夏振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963号原告:田得印,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诉讼代表人:任少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振龙,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原告田得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夏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6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得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被告夏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得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1468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夏振龙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夏振龙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与田得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得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夏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得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得印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19950元、残疾赔偿金7953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7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51468元。被告夏振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夏振龙承担。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不合理。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并在病历中显示其50年前受伤,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精神抚慰金应当按5000元进行计算。车损不予认可。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4、答辩人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夏振龙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夏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夏振龙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夏振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及评估费损失;7、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8、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夏振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均是建议院外巩固休息和陪护,并非必然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因此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病历中记录,原告50年前头部曾受伤,造成活动不便,劳动能力严重受限,不应当计算误工费。长期医嘱单并未明确说明陪护二人,护理费只应计算一人。3、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非医保用药的20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6、施救费200元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夏振龙质证认为,请法庭依法审核。(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调查及对事故人员询问后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应予认定。4、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6月30日11时45分许,夏振龙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旅游路与武孟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田得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得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夏振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得印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得印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由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软化灶等。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休息营养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继续口服药物应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田得印共支付医疗费19709.89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3、2017年4月11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田得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得印伤残等级属七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为施救自己的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2017年4月20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田得印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确认车损为17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5、2016年1月5日,豫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夏振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得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得印受伤和车辆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振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振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田得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振龙赔偿。(二)原告田得印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09.89元,原告主张197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款1800元。3、原告住院治疗60天,院外需要营养三个月,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50天,计款1500元。4、原告已超过60周岁,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5、原告住院60天由二人护理。原告院外需休息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根据其伤情及恢复状况,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072.13元(34941元÷365天×60天×2人+34941元÷365天×90天×1人×30%)。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4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17年,计款79539.6元(11697元×17年×40%),原告主张795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损1720元。10、评估费100元。11、施救费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1340.13元。(三)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费1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130540.13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从130540.13元中扣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20540.13元。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夏振龙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得印损失12134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得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田得印负担1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963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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