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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孔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25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法定代表人孔海峰,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严永浩,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亚兰,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秀兰,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73号《行政复��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孔秀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绮梅,被告狮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浩、陶伟坤,被告南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兰、黄震,第三人孔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6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孔秀兰于1990年11月13日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星村村民孔介汉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0月19日将户口迁入狮山镇××星村,1993年第三人与孔介汉离婚,离婚后户口仍保留在狮山镇××星村。2004年7月1日,原告确认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向第三人发放股权证,配置10股股权,并发放股份分红款。第三人于2007年6月25日与四川籍江林再婚,原告遂停止了第三人的股份权益。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实施股权改革,表决通过《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该章程规定:一、以2015年12月15日24时为确权到户时点,核定每个在册成员的股权数,把其股权数合计确权到户,以户为单位管理股权,按户分红;二、把确权时点对符合原章程或者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无偿配股条件的人员按照原章程进行配置股权,当年无偿配置的股份,下一年度才能享受所配置股权数额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的集体福利。被告狮山镇政府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在确权到户时点依法应当确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权。原告不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南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两被告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听取原告意见,没有进行听证程序,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而是单方听取第三人一方的意见。二、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本村召开户主会议,对会议内容:“关于孔秀兰股权问题,我村自07年就没有配股给外嫁媳妇的,现孔秀兰提出要回配股,同意不配股给孔秀兰的签名”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会议有效,表决100%比例同意,表决通过有效。2.原告的上述会议,均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因此上述会议合法有效举行,所作的表决内容合法,对原告的成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是村民自治组织,所作的表决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超出自治的范畴。三、《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两份决定书都适用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24时实施的《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是错误的。第三人的情形根据法不溯及原则,不能适用2015年12月15日24时才实施的上述章程,应按照2004年7月1日原告章程的规定处理。事实上,第三人于2007年与四川籍江林再婚后,就自行放弃了其股权资格,自2007年开始原告再无分红给第三人,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第三人的股权资格于2007年开始已经取消,第三人于2016年5月30日才向被告狮山镇政府申请裁决,已经过了两年的申请时效,应依法驳回。2.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也是断章取义,没有全面理解法律的规定。被告适用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成员要享有权利,必须要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第三人于2007年与四川籍江林再婚后,就不再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无权享有权利,被告在适用上述法规时,明显是断章取义,无视第三人于2007年与四川籍江林再婚的事实,直接就给予第三人集体成员的权利,权利与义务没有相对应,损害了其他集体成员的利益。综上,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海区政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松岗镇石碣村磷星经济社股份章程,证明因为第三人���2007年再婚,对于其是否享有股权应适用2004年的章程而不能适用2015年才制定的章程,2004年的章程规定第三人属于外嫁媳妇,不享有股权。2.狮山镇农村集体组织民主议事表决情况表,证明原告已经开会对第三人的股权问题进行表决,结果为到会人数为81%,表决100%通过,会议有效,通过内容是第三人是属于离婚后外嫁的媳妇,按照原告章程规定第三人无权享有原告的股份,该表决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被告狮山镇政府辩称,一、狮山镇政府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狮山镇政府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规定,狮山镇政府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其后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二、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就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第三人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股权证、民事调解书(离婚)、计划生育审核表等材料。狮山镇政府依据上述材料,根据原告制定的《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符合确权时点(2015年12月15日24时)无偿配置股权的成员资格。2.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狮山镇政府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狮府行决〔2016〕6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中,原告成员会议表决通过的不再分红给离婚再婚妇女的表决结果,因违反了法律公平、平等原则,与法律相关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表决。被告狮山镇政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并不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自主权。综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狮山镇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理决��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申请书,证明被告应第三人申请就其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直接送达予第三人,邮寄送达予原告,程序合法。2.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股权证、计划生育服务证、结婚证,第三人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人口登记表、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于1990年11月13日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星村村民孔介汉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0月19日将户口迁入狮山镇××星村,1993年第三人与孔介汉离婚,离婚后户口仍保留在狮山镇××星村。2004年7月1日,原告确认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第三人发放股权证,配置10股股权,并发放股份分红款。第三人于2007年6月25日与四川籍江林再婚,原告遂停止了第三人的股份权益。3.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经济社章程,证明原告于2015年实���股权改革,表决通过该章程,章程规定:一、以2015年12月15日24时为确权到户时点,核定每个在册成员的股权数,把其股权数合计确权到户,以户为单位管理股权,按户分红;二、把确权时点对符合原章程或者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无偿配股条件的人员按照原章程进行配置股权,当年无偿配置的股份,下一年度才能享受所配置股权数额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的集体福利。狮山镇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广东省实施办法》,证明狮山镇政府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和法律依据。南海区政府辩称,一、南海区政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南海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该案中,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南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海区政府于同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于同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月13日向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狮山镇政府直接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狮山镇政府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南海区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16年12月2日,南海区政府作���南海府行复〔2016〕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以上整个行政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南海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第三人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星村村民孔介汉于199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三人于1992年10月19日将户口随丈夫孔介汉迁入狮山镇××星村。1993年,第三人与孔介汉离婚,离婚后第三人的户口仍保留在狮山镇××星村。2004年7月1日,原告确认第三人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第三人发放《股权证》(标注10股),并发放股份分红款。2007年6月25日,第三人与四川籍江林再婚。与江林办理结婚登记后,第三人的户口仍保留在狮山镇××星村,但原告却停止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依法责令原告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狮山镇政府经调查,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6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8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于同年9月7日向原告送达。另查明:《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15年12月15日24时起实施)第八条规定:“本社以2015年12月15日24时为确权到户时点,核定每个在册成员的股权数,把其股权数合计确权到户,以户为单位管理股权,按户分红。户内每个在册成员的股权��核定按本章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处理。确权到户后的股权由户内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确权时点对符合本社原章程或者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无偿配股条件的人员按原章程进行配置股权,当年无偿配置的股份,下一年度才能享受所配置股权数额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的集体福利。”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申请书》、户口簿、人口登记表、(1993)南法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计生服务证、股权证、《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15年12月15日24时起实施)等证据证实。南海区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狮山镇政府受理有关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相应待遇的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其职权范围。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狮山镇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实行以��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权利。在该案中,第三人在与孔介汉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并成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后第三人的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所在地,从未发生变动,亦即第三人作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并没有发生变动,仍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由于第三人在2015年12月15日24时前已入户原告处,根据自2015年12��15日24时起实施的《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符合无偿配置股权的情形。原告述称停止分红给全部外嫁媳妇是经全体村民决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取得原告的成员资格和相应股权待遇是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权利。原告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集体表决的形式拒不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及相应权益,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事项超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已经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狮山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不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原告的上述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狮山镇政府��2016年7月29日狮府行决〔2016〕6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故此南海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南海区政府与狮山镇政府在作出案涉决定书时没有进行听证,未能保障其陈述权、申辩权,该案不属于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形,南海区政府与狮山镇政府是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以上决定书,已充分保障相关当事方的权利。原告主张其村民会议决定不配股给第三人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应合法有效。然而,原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告认为案���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只是其没有根据的猜测,以上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的户口仍保留在原告处,理应是原告经济社的成员,而且其是于2016年5月30日向狮山镇政府申请纠正原告的违法行为,而原告的新章程已明确废止原章程,故第三人应适用2015年12月15日24时起实施的新章程。需特别指出的是,决定书作出的依据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并非原告所称的第十五条第二款。故此,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南海区政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6〕47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海区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狮山镇农村集体组织民主议事表决情况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南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狮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证明南海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据、送达回证,证明南海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南海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实施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章程的真实性,对其中规定外嫁媳妇不享有股权的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通过民主表决的方式否决外嫁媳妇享有股权,本院对其认定意见与前述证据1的意见一致,对其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星村村民孔介汉于199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三人于1992年10月19日将户口随孔介汉迁入狮山镇××星村。1993年,第三人与孔介汉离婚,离婚后第三人的户口仍保留在狮山镇××星村。2004年7月1日,原告确认第三人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第三人发放《股权证》(标注10股),并发放股份分红款。2007年6月25日,第三人与四川籍江林再婚。与江林办理结婚登记后,第三人的户口仍保留在狮山镇××星村,其未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但原告却停止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红。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责令原告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狮山镇政府经调查,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6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8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于同年9月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向南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海区政府于次日受理,于同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狮山镇政府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南海区政府于同年12月2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9日邮寄送达狮山镇政府和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15年12月15日24时起实施)第八条规定:“本社以2015年12月15日24时为确权到户时点,核定每个在册成员的股权数,把其股权数合计确权到户,以户为单位管理股权,按户分红。户内每个在册成员的股权数核定按本章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处理。确权到户后的股权由户内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享。”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确权时点对符合本社原章程或者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无偿配股条件的人员按原章程进行配置股权,当年无偿配置的股份,下一年度才能享受所配置股权数额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的集体福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六)项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本案中,被告狮山镇政府应第三人的申请,对请求事项予以处理,依法有据。狮山镇政府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南海区政府作为被告狮山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南海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狮山镇政府,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作出行政决定,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进行听证,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程序不合法。经查,就案涉争议纠纷,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等权利,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提出听证的申请。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事由明确,事实清楚,且有法律依据的,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股权资格于2007年开始已经取消,第三人于2016年5月30日才向被告狮山镇政府申请裁决,已经过了两年的申请时效,应依法驳回。经查,就案涉争议纠纷,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第三人提请确权的申请时限。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星村村民孔介汉于199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户口迁入该村。后第三人与孔介汉离婚但户口仍保留在该村。且2004年7月1日,原告确认第三人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第三人发放《股权证》,并发放股份分红款,其未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狮山镇政府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股权证、民事调解书(离婚)、计划生育审核表等等证据,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成员资格与其享受待遇同步的原则,第三人享有成员待遇的时间应从确认成员资格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原告2015年12月15日24时起实施的《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八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成员资格和股权争议的行政确认事项,是对作出决定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相应股权的确认,原告权利受侵害的状况已经通过行政确认的方式得到解决,其享受权利的时间应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时间来定。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狮山镇政府考虑到行政处理决定作出时原告尚未进行2016年的股权权益分配,结合原告上述章程的规定,基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考虑,在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中明确要求原告落实第三人自2016年1月1日起的股权权益并无不当。因此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的情况应适用其2004年7月1日实施的《松岗镇石碣村磷星经济社股份章程》,按照该章程的规定,第三人属于外嫁媳妇,不享有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主张因第三人已外嫁为由而不享有股权,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与法规相抵触,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应予纠正。因此被告适用原告制定的于2015年12月15日24时起实施的《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妥,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粦星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令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