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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某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合,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东镇。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衍辉,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合及其辩护人李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合于2016年6月21日晚上7时许,获悉有人开挖土机在其村沟咀口地方,进行填土工程,遂赶到现场,以挖土机进行填土的地方是其自家耕地,挖土机做回填工程时,没有向其告知为由,将挖土机进行扣押。经高田村委会核实,该耕地不属被告人余某合所有。公安机关、河东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高田���委会和车主林某雄多次派员向被告人余某合做工作,要求其将扣押的挖土机归还车主林某雄,被告人余某合拒不归还,时间长达6个多月。2007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合抓获,次日将被其扣押的挖土机追回,同年2月16日将挖土机归还车主林某雄。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挖土机价值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16年6月22日上午10时,我将挖土机交给派出所,6月24日派出所书面通知我将挖土机拖到停车场停放,我才将挖土机放在“嘉鑫阳光城”对面的停车场。我有将挖土机扣押6个多月,我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李衍辉的辩护意见:一、本案的起因是土地使用权权属和农田毁坏争议所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有报案,并将挖土机交河东派出所处理,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由于派出所通知被告人领回挖土机的错误行为才导致本案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人按派出所的通知领回挖土机保管,不属于强拿硬要的范围,且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任意毁坏或私自使用,在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范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请求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间,河东国土资源所发现高田村机砖厂在位于本市河东镇高田村湖片咀口的土地挖土占用土地,便到现场制止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恢复原状。2016年6月21日,机砖厂聘请林某雄开挖��机对该土地进行填土恢复原状,当晚7时许,被告人余某合获悉有人开挖土机在其村沟咀口地方进行填土工程,便以该地是其自家耕地,挖土机做回填工程时没有向其告知为由,将林某雄做回填工程的挖土机进行扣押。经高田村委会核实,该耕地不属被告人余某合所有。6月22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合将该挖土机交由河东派出所解决。6月24日下午,河东派出所以该纠纷河东镇国土所正在处理中,书面通知余某合将该挖土机开走,并口头通知余某合将该挖土机开往河东镇府停放,交由河东镇府处理。被告人余某合于次日将该挖土机私自运往本市城东镇“嘉鑫阳光城”对面的停车场。尔后,河东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河东派出所、高田村委会等部门派员和车主林某雄委托他人做被告人余某合的工作,要求将扣押挖土机归还失主林某雄。被告人余某合一直拒不归还。2017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合抓获,次日将被其扣押的挖土机追回,同年2月16日将挖土机发还车主林某雄。经鉴定,被告人余某合扣押的挖土机价值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9日11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林某雄报案称,其于2016年6月21日19时许在本市河东镇高天村荒田开挖土机做回填土工程时,被高田一村民抢走挖土机锁匙并开走挖土机至今没有归还,遂于2016年12月23日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在本市河东镇高田村将余某合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9日15时0分至2016年6月29日15时10分,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对位于本市河东镇高田村荒田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高田村湖片咀口,做回填土工程土地面积约200-300平方米,东、西、北边均属田园,南边至东河堤坝边,现场没有明显斗殴的痕迹及遗留作案物品,后经扩大范围对周围进行勘查也未发现其他物证等。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7]00012号《搜查证》、陆公扣字[2017]03号《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15日,陆丰市公安局对本市城东镇“嘉鑫阳光城”对面的停车场进行搜查时,现场扣押涉案的赤黄色进口五成新P×××××挖机1台。5.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7]12号《关于对KOMATSU牌挖掘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果:被扣押的品牌:KOMATSU,型号PC200二手挖掘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6.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扣字[2017]03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15日,陆丰市公安局扣押余某合PC200赤黄色进口五成新挖机1部。7.陆丰市公安局《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2017年2月16日,陆丰市公安局将型号PC200二手挖掘机1台发还给林某雄。林某雄还于2017年2月28日向河东派出所领回挖掘机的钥匙二支。8.陆丰市国土资源局河东国土资源所《关于高田机砖厂(余某)在高田村动工建设的报告》,证实:河东国土资源所在巡查时发现高田村村民余某在高田村动工挖土占用土地约200平方米,河东国土资源所已到现场给予制止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请镇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组织力量给予打击取缔,责令其回复土地原状。9.陆丰市国土资源局河东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陆丰市河东镇高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关高田村委会责令机砖厂恢复土地原状,挖土机被余某合扣押的情况反映》,证实:高田机砖厂于2016年6月21日执行陆丰市国土资源局河东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决定,对高田村崎箖仔荒田进行恢复土地原状。10.陆丰市河东镇高田村民委员会《有关余某龙与余某合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反映》,证实:据查村小组当时田园档案,无有反映余某龙与余某合发生争议的土地权属分给余某合耕作的数据。11.河东镇高田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的确认证明》及《会议纪要》,证实:位于高田村湖片咀口即余某龙与余某合争议地,经村委会了解,双方都没有提供有效凭据,对这块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的确认,经走访村以前原调整耕地干部了解情况,结合本村实际,经村“两委”干部及村民小组长会议研究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开荒人(村民)对开荒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因此,确认这块土地所有权是村集体所有,保留开荒人余某富暂时使用权,村集体一旦需要将无条件收回。12.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警说明》写明:2016年6月21日夜,高田余姓村民报警称有人去偷挖他家田土,之后河东派出所又接到高田村委干部余某裕、挖土机机主林某雄的报警。接警后河东派出所民警和河东镇府分管国土副镇长郑某好四人赶到现场,经初步了解,该挖土机不是去偷挖田土,而是根据河东镇国土所做出了《责令通知书》去做恢复土地原貌工程的,在准备收工时,挖土机被高田村民余某合以去回填土没有向其告知为由。当夜余某合几���弟情绪激动、辱骂干部,并与干部余某裕发生争执,丝毫不听镇府及派出所人员的劝解。现场派出所口头责令余某合归还挖土机锁匙,遭余某合拒绝,鉴于现场这种情况,镇府及派出所人员为了避免激化矛盾,就劝解干部余某裕并与其一同离开现场。次日,余某合将挖土机开到派出所并将该挖土机放在派出所门口左侧,说是交给派出所保管。6月23日,派出所经调查,认为该事件是因余某合与余某龙两家因田园权属争议而产生纠纷,且河东镇国土所在对田园纠纷处理中,就书面通知余某合将该挖土机开走。24日余某合、余某合兄弟将挖土机开走时,派出所口头要求余某合将该挖土机开往镇府停放,交由镇府处理。13.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的《通知》,裁明:余某合,你于2016年6月22日主动交由我所保管的车辆(挖土机),限你在2016年6月25日12时前将车辆开��,不得再在我所门口停放。逾期,我所将不再对该车辆负有保管责任。落款时间:2016年6月24日。14.《领条》:证实:2016年6月25日13时,余某合向河东派出所领回其于2016年6月22日交由派出所保管的车辆(挖土机)。15.陆丰市河东镇高田村民委员会《有关高田村委会责令机砖厂恢复土地原状,挖土机被余某合扣押的情况反映》及《说明》,证实:2016年6月14日,由于余某龙与余某合发生土地争议,高田村委会发现后及时进行对双方做调解及理顺工作,由于双方思想态度强硬,无法调解,后及时把情况向河东镇府、国土所汇报,国土部门及时到现场观察,随即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高田村委会一定要机砖厂将此块荒地恢复土地原状,因此机砖厂服从村委会安排,于2016年6月21日聘请挖土机,对该土地进行填土恢复原状,在回填土期间,于当天下午6点多钟被余某合及其亲属等多人,以回填土期间没有告知,因此将把机砖厂聘请挖土机扣押,至2016年7月25日下落不明。2016年7月25日晚7点,高田村委会做工作无效,后向河东镇府、国土所、派出所汇报情况,因河东镇府及河东派出所一直对挖土机被余某合扣押疑似还未定出解决方案,为平息社会矛盾,村委会聘请我村较有名望人士多次调解田园纠纷及挖土机被扣押事情,但多次调解无效,为此村委会请求河东镇府、公安机关对挖土机被余某合扣押一事尽快做出妥善处理。尔后,高田村民委员会委托高田村妈祖理事会会长余某才及余某为介入调解事情,但二人调解均不成功。16.河东镇民事调解委员会《关于河东镇调解委员会调解高田村田园纠纷及扣押挖土机一事的情况反映》,证实:调委会人员郑某远给予余某龙(余某合胞弟)做调解工作,余某龙告知郑某远未扣押挖土机之前要卖掉其存在争议田园的人(指余某龙)赔偿其田园6万元即可,现扣押挖土机后就必须要其赔偿14至15万元,同时挖土机主人又向余某合、余某龙提出赔偿其挖土机误工费,双方口气强硬,没有任何商量余地。到了9月份,河东镇府为了平息纠纷,又再指派镇府副书记王某城、调委会人员罗某杰、郑某远及河东派出所通知再次进行做调解工作。为此,王某城副书记带领调委会人员及派出所通知分别于9月下旬和10月上旬二次到余某荣和家中做调解工作,并要求余某合先把挖土机交还出来再谈经济赔偿,余某合及余某龙均提出必须先赔偿其田园经济损失人民币是2万元才肯把挖土机交还出来。至此,调委会认为调解难度过大,经请示镇政府领导同意,调委会余2016年10月底退出对该事情的调解工作。17.陆丰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的《说明》,写明:2016年6月21日夜,高田一余姓村民报警称有人去偷挖他家田土,之后,河东派出所又接到高田村委会干部余某裕及挖土机机主林某雄的报警称挖土机锁匙被高田村民余某合拿走。接警后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在现场经初步了解,该挖土机在田园施工是根据河东镇国土所做出的《责令恢复土地原貌通知书》去做回填工程的,张某收工时挖土机被高田村民余某合以去做回填土没有向其告知为由将该挖土机扣押。当夜派出所口头责令余某合归还挖土机,遭余某合拒绝。6月22日,余某合将挖土机开到河东派出所且停放在派出所门口左侧,说是交由派出所保管。后派出所初步认为该事情是余某合余某龙二家田园产生土地纠纷引起的,就书面通知余融合将挖土机开走。时候,林某雄及高田村委干部要求挖土机的余某合归还挖土机遭余某合拒绝,派出所民警林某晓、刘某旺及河东镇府领导、河东镇调解委员会有关人员也先后二次到余某合家进行调解并要求余某合交还挖土机,均遭到余某合拒绝。18.证人郑某占的证言:2017年月15日下午,我是开粤N×××××号拖头车载一部挖机来陆丰市公安局停车场的,是高田村的余某财叫我从城东镇阳光城对面的停车场运来的。19.被害人林某雄的报案陈述:2016年6月21日,高田机砖厂雇请我的挖土机在高田村荒田做回填土工程,傍晚7时我挖土机准备收工时,来了几个高田村民,其中一个50岁左右村民就问我:“你们是哪里的?来干什么?”我说:“我们是潭西镇人,在做回填土工程”,这个50岁左右村民就问我:“是谁叫你们来的?为什么我不知道?”我就说:“是高田村委叫我们来做的。”然后这个村民就用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出去,我听他在电话里说:“挖土机是外乡的���扣车扣车。”这时其中几个年轻一点的青年人就说不要打人,我见此情况就打电话给机砖厂余某舵,余某舵就说不要和他们发生矛盾,要扣车就让他们扣,之后这个50岁左右村民就把我挖土机的锁匙抢去,然后我和司机林某钦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就打110报警,我和林某钦回家时挖土机还在现场。他们有威胁要殴打我和林某钦。2016年6月29日,我再次要求高田村委归还我挖土机时,高田村委派了二个干部与我一起去向扣押我挖土机的高田村民讨回挖土机,但该村民拒绝归还我挖土机,并说要想讨回挖土机去找市政府解决。我的挖土机于2003年我与中国海洋航运公司拆伙后该挖土机经双方协商估计以人民币280000元由我一人购买。经照片辨认,指认第一组2号照片(余某合)就是抢走其挖土机锁匙并开走挖土机的人。20.证人余某裕的证言:2016年6月21日差不多傍晚7时���高田砖厂余某舵打电话给我说挖土机被人扣押了,听后,我就打电话向110报警,派出所人员及镇府郑某好镇长到来后我就带派出所人员到发生扣押挖土机现场,在现场我见到余某合及其兄弟余某龙、余某布还有几个外乡的年青人在场,当夜余荣和几兄弟情绪非常激烈,丝毫不听人解释,郑某好镇长向其说明村委会是执行国土所的命令的来做回填土工程,你四人是无权利扣车的,派出所人员也在现场劝告双方不要争执,也下车责令余某合把挖土机锁匙归还车主,但余某合以派出所无权处理田地纠纷为由拒绝交出。由于当夜余某合几兄弟情绪激烈并与我发生争执,镇府及派出所人员为了不让矛盾激化,就劝我并与我一起离开现场。后来我到派出所了解事情进展时,得知余某合第二天把扣押的挖土机开到派出所,交由派出所保管处理,但几天后派出所通知余某合把车开��镇府处理,后来余某合就把车开走藏起来,派出所就要求我协助找回挖土机。该田园是属于我村田园边角地,并没有明确该田园权属归谁,由于该田园三、四十年前由高田村民余某龙的父亲开荒并一直由其耕种,后来几年该田园丢荒,余某龙就把田园田土卖给高田机砖厂挖土焼砖,余某合见余某龙把田园田土卖给砖厂焼砖,就说该田园原始分田时是分给余某合家的,所以才产生纠纷。据我所知,该田园并没有分给余某合家,但发生纠纷余某合未扣挖土机之前,村委会为了化解矛盾,避免激化纠纷,有介入调解,但调解不成功。余某合扣挖土机差不多10天后,挖土机机主林某雄来村委会要回挖土机,我村委会就派了余某敏、张某妙二个干部及机主前去余某合讨要挖土机,余某合说想要回挖土机就去找镇府解决,并威胁要殴打干部。当夜余某合几兄弟情绪非常激烈是因���我们干部去回填土没有告知他们,我说是根据河东镇国土所发出的通知来做回填土的,土地不是你的,不需要想你告知。挖土机被余某合扣押至今已有6个多月,对砖厂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6月15日,河东镇国土所陈某清打我电话说有高田村民举报高田机砖厂挖他家田土,我就问陈某清怎样处理。陈某清说已发了责令恢复土地原貌通知书给砖厂,并同时委托我监督砖厂恢复土地原貌施工过程,到了6月21日,我就叫砖厂余某舵去雇请挖土机对被其砖厂挖掉田园回填土,挖土机到了施工现场后我就派我村委二个干部张某妙、余某敏到施工现场监督施工情况,二个村长到现场后一直到傍晚7时,工人回家吃饭时,都没有发生什么事,约7时许,砖厂余某舵打我电话说挖土机被我们村村民扣了。听后我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所长说明情况,接着我就向110报警,派��所及镇府郑某好镇长到来后,我就把他们带到施工现场,在现场余某合及其兄弟余某龙、余某布等人在场,余某合几兄弟情绪非常激烈,辱骂干部,在现场并与我发生争吵,派出所及镇府人员在现场对我们双方进行劝解,也向余某合几兄弟说明扣车是不对的,同时,派出所也责令余某合把挖土机锁匙交出来,但是余某合几兄弟基本不听劝解,也拒绝交出锁匙,派出所及镇府人员见现场争吵激烈,就先把我劝开,并与我一同离开现场。到了6月29日,挖土机机主林某雄来到村委,说是要讨回挖土机,我就派了张某妙和余某敏二个干部陪同机主去余某合家讨要挖土机,干部回来后向我反映说,余某合拒绝归还挖土机,并说想要讨回挖土机就去向市政府讨。余某合说田园是他家的,砖厂去回填土没有向其告知,所以扣挖土机。被砖厂挖掉的田园经村委干部核实,不是余某合家的,该田园这二、三十年来都是余某龙的母亲在耕种,这二、三十年来,余某合和余某龙二家都没有因该田园发生矛盾,到了今年,因为该田园丢荒,余某龙就把该田园田土卖给高田砖厂烧砖,二家才因此发生纠纷。挖土机当天去做回填土时,我有把情况向镇府驻村干部及主管镇长做了汇报。现在我不知道挖土机被余某合开到哪里去。21.证人余某钦的证言:2016年6月21日,挖土机车主林某雄叫我到高田村荒田做回填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高田村有派了二个干部在现场监督。傍晚7时许我挖土机准备收工时,来了几个高田村民,其中一个50岁左右村民就问我:“你知这是什么地方?这是打架地方,你们是哪里的?来干什么?”我说:“我们是潭西镇人,在做回填土工程,我也不知这是纠纷地方”。这个村民就问我:“是谁叫你们来做的?”在一旁的几个年轻一点的青年人就说不要毁坏车,不要打人,然后这个村民就用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出去,我只听见该村民在电话里说:“快点来,快点来,人不要给跑了。”过一会就来了三个人,然后这个村民就叫我把挖土机锁匙交出来,我不同意交出锁匙并问为什么要拿我车锁匙。该村民就威胁说:“你不交出车锁匙就要打你。”我把锁匙交给他后就问他你要锁匙干什么,该村民就说:“等一下我要把车开到村里我家去。”车锁匙被拿走后我和车主林某雄就准备回家,临离开现场时该拿走我车锁匙的村民就说:“你们回去,车不用过来拿了。”然后我们就回家了。我与林某雄回家时挖土机还在现场。经照片辨认,指认第二组4号照片(余某合)就是抢走其挖土机锁匙的人;5号照片(余某布)就是在场人。22.证人余某财的证言:今天(2017年1月14日)我来派出所是替我三叔余某合来上交一部挖机。因为这部挖机去挖我们的耕地被我三叔扣押,现我来上交。我三叔扣押这部挖机时我没有在场,也没有参与搬运及转移这部挖机。这部挖机现在城东镇阳光城对面的停车场,现我叫车搬运来派出所处理。我听我三叔余某合说这部挖机是私自去挖我家的耕地,在回填土时才被余某合扣押的。23.证人余某舵的证言:2016年5月份我厂开始在荒田挖土烧砖,6月上旬高田村民余某合来厂,说是我挖土的田园是他家的,我说田土是向余某龙购买的。当天并叫余某龙到厂来对证,余某龙到来后就与余某合发生争执,双方各执一词,都说被我厂挖土的田园是自己的。到了6月14日,河东镇国土所认定我厂挖土属违法行为,并发通知属责令我厂进行恢复土地原貌,6月21日高田村委会主任余某裕叫我去聘请挖土机对被其挖掉田园进行恢复土地原貌,当天我聘请一潭西镇人挖土机来进行回填土施工,到晚上7时30分左右,我在大安镇吃晚饭,挖土机机主就打电话说有村民抢走其挖土机锁匙并开走其挖土机。后来我才知道6月21日傍晚7时挖土机被高田村民余某合开走。余某合说田园是他家的,我厂去填土没有跟他说,所以才扣车。24.证人张某妙的证言:2016年6月21日上午8时,高田村委主任余某裕说河东镇国土所责令高田机砖厂对被其挖掉田园进行恢复土地原貌,叫我和余某敏二人到高田村荒田监督挖土机进行回填土施工,从上午8时到傍晚7时,我们二人在施工现场都没有发生什么事,施工过程顺利,到了6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与余某敏及村委会书记余某伟在村委上班,这时挖土机机主来村委说明要向抢走挖土机锁匙并开走其挖土机的村民讨回挖土机,我才知道6月21日傍晚7时多挖土机被高田村民余某合开走,余某伟���叫我和余某敏陪同挖土机机主去向余某合讨回挖土机,我们三人到了余某合家后,车主向其说明来意并要求归还其挖土机,余某合拒绝归还挖土机并说要想拿回挖土机去找市政府解决。25.证人余某敏的证言:2016年6月21日上午8时,高田村委主任余某裕说河东镇国土所责令高田机砖厂对被其挖掉田园进行恢复土地原貌,叫我和张某妙二人到高田村荒田监督挖土机进行回填土施工,从上午8时到傍晚7时,我们二人在施工现场都没有发生什么事,施工过程顺利。到了6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与张某妙及村委会书记余某伟在村委上班,这是挖土机机主来村委说明要向抢走挖土机锁匙并开走其挖土机的村民讨回挖土机,我才知道6月21日傍晚7时多挖土机被高田村民余某合开走,余某伟就叫我和张某妙陪同挖土机机主去向余某合讨回挖土机,我们三人到了余某合家后,车主向其说明来意并要求归还其挖土机,余某合拒绝归还挖土机并说要想拿回挖土机去找市政府解决。26.证人余某强的证言:6月21日余某合扣押挖土机情况我无在现场,但是扣押挖土机之前三、四日,余某合的兄弟余某烈找过我,要求我帮忙解决田园纠纷的事情。余某烈找我解决田园纠纷的地方具体权属归谁我也不清楚,但是存在纠纷田园这二、三十年都是由余某烈堂兄弟余某龙的母亲在耕种,面积约100平方米。后来余某龙的母亲没有耕种后,余某龙就把田园卖给高田砖厂去挖土烧砖。到了发生扣押挖土机之前三、四日,余某烈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帮忙其解决田园纠纷事情,余某烈并向我提出最低要余某龙赔偿其6、7万元。我听后就向其解释这田园二、三十年来都由余某龙的母亲耕种,那么都没有提出异议。为什么那么现在要提出叫余某龙赔偿6、7万元,��时我表示无法帮其解决田园纠纷事情。到了6月21日就发生了余某烈兄弟余某合扣押挖土机的事。27.证人余某财的证言:余某合扣押挖土机情况我无在现场,但是5、6天后(约6月25日)我知道余某合因与余某龙田园纠纷一事致使余某合扣押一部挖土机没有归还砖厂,为了化解矛盾,我就主动打了一个电话给余某合的胞弟余某龙,向其劝说不要激化矛盾,应把挖土机归还砖厂,让人调解处理。余某龙听后就说我不知情,要调解的话没有13万元谁都不能解决。我听到余某龙开口要13万元后我就退出了。余某合与余某龙发生田园纠纷,该田园权属归谁我不清楚。28.证人余某为的证言:约20天前,高田村委主任余某裕及老书记余某强有向我说起6月份余某合与余某龙发生田园纠纷后余某合扣押一部挖土机事情,同时余某裕及余某强委托我对这件事情进行调解��第二天,我就在余某合叔父余某纬家打了一个电话给余某合向其说明调解双方纠纷后,余某合就约我第二天下午2时在余某纬家见面,第二天我准时到达余某纬家后,余某纬及余某合几个兄弟不见我的面,我在余某纬家门口等到下午3时,余某纬的老婆到来对我说,几万元是解决不了事情的,我听后就再次打电话给余某纬,余某纬就说余某合兄弟不接受我调解,之后我就回家了。隔了6、7天后,我又打电话给余某纬,余某纬再次表示余某合及其兄弟不同意接受我调解,然后我就退出了。29.证人余某龙的证言:2015年12月份,是我母亲林某2把田园田土卖给高田机砖厂的,由于那段时间我母亲出门,所以,卖田土的钱是我向机砖厂收的。我母亲卖了二分多种田土约160平方米,卖给机砖厂的田园是我村边角地,该田园约40年前是我父亲余某富(已故)开荒的,这40年来一直由我家在耕种,该田园与余某合是没有存在争议的,余某合也没有向我家就该田园提出过异议。30.被告人余某合的供述:2016年6月4日中午11时,我到我家位于我村沟咀口(地名)的耕地时发现我村的砖厂有挖机在我家的耕地上挖土,我见状便到砖厂找该厂的管理员陈某淑,问:你们为何对我家的耕地挖那么深也没有和我说一声,陈某淑说是否会挖错找我没用,要找余某舵问问,我听后见余某舵没在厂里,就打余某舵的手机,问为何挖我家耕地的土,余某舵称该地的土我厂是在余某龙买的。如果会错叫上余某龙到该耕地上对清楚,我听后回家载我父亲余某海到该耕地与余某龙一起校对。双方校对不清时,我便前往河东镇国土所反映,国土所的工作人员称星期六没用上班。尔后,我们回到该耕地时,我二哥余某布在场,我小弟余某龙也有到场,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家。2016年6月21日傍晚6时多,我得知有挖机在我被挖土的耕地上的坑回填时,我立即赶到该耕地,见到挖机已经从我家的耕地上开出来,我便上前拦住挖机,问是来干什么的,挖机司机称是来回填耕地被挖土的坑的,我就说你们来回填怎么没有告诉我,你们的挖机不能开走,停在这里把事情弄清楚再说,挖机钥匙拿来,这时挖机司机将钥匙拿给我并交代该挖机的水箱破了,如果要开的话要逐渐加水进去。至当晚约11时,河东镇政府副镇长郑某好和派出所的同志及我村委会主任余某裕一同到我家的耕地旁我停放挖机的地方,派出所的同志叫我将挖机的钥匙交出来把挖机先还给司机,我说先把耕地的事情处理好了再说,挖机在我这也没用,我的情绪也非常激动,便上前问村委会主任余某裕事情要怎样处理,余某裕主任说现在镇政府的副镇长也在这了,事情是会处理的。尔后,派出所的同志就对我们几兄弟说挖机钥匙先还给司机将挖机开走,有事情到派出所反映,我听后叫我弟余某龙与派出所的同志一起去,我便在现场看管好挖机。6月22日下午3时多,我与我弟余某龙及我大哥的儿子余某材三人雇请一部拖车将挖机拖到河东派出所交给派出所,于当月24日下午3时多,派出所的同志到我家里发通知书开走。在接到通知书的第二天(25日)我与我弟余某龙两人雇请一部拖车到派出所的大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挖机拖走,并将挖机拖往城东镇“嘉鑫阳光城”对面的停车场。位于我村沟咀口(地名)的耕地是我们家的,面积约2亩,但我们没有任何凭证。被我扣押的挖机的型号我不清楚,约五成新的赤黄色进口挖机,价值约6-7万元。大约在9月份河东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曾经有到我家帮我做调解工作,叫我先把扣押是我挖机交出来,余下的事���来处理,做了好几次均无法达成,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10月份(农历9月底),在这期间派出所也有二次通知我村委会干部叫我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二次我到没有到派出所。我要耕地的事情讲清楚处理完毕再将挖机交出。31.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余某合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11月5日。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余某合随意占用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雄及证人余某钦指认材料;证人余某裕、余某财、余某舵、张某妙、余某敏、余某强、余某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合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查扣的挖土机等材料在卷为证;且占用的挖土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万元;河东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河东派出所、高田村委会等部门派员和车主林某雄委托他人做被告人余某合的工作归还挖土机,被���人余某合一直拒不归还,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被告人余某合随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合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由于派出所通知被告人领回挖土机的错误行为才导致本案的法律后果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合随意占用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理。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的犯罪事实和量���情节:1、寻衅滋事一次;2、占用公私财务价值人民币40000元;3、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铁生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泽辉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