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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来顺、姜良智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来顺,姜良智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来顺,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邓路红,进贤县三阳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良智,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来顺与被上诉人姜良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4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路红,被上诉人姜良智委托代理人易会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良智与案外人龚健华、刘国平系朋友关系。刘国平听说进贤一中老师谭行华在进贤新一中附近购买了安置地地皮,谭行华老师认识卖地皮的人,便称其也想买安置地地皮要求谭行华为其引荐。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刘国平、龚健华及姜良智经谭行华介绍与吴来顺相识,姜良智及案外人龚健华、刘国平三人商议合伙购买吴来顺所有的位于进贤××中××、吴家安置地地皮。当时约定姜良智等人共购买5人份额的地皮,每人份额单价为121000元,并要求姜良智等人预付30000元。吴来顺当场向姜良智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多年姜良智与吴来顺均未再联络。现姜良智诉至法院,并提出要求吴来顺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诉请。另查明,案外人龚健华、刘国平明确表示由姜良智主张本案相关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担保,是从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本案中,姜良智与案外人龚健华、刘国平合伙向吴来顺购买安置地地皮,双方就地皮单价、数量虽已作了口头约定,但双方均未对地皮的具体位置做明确约定,也未对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转移地皮所有权所产生的税费等主要内容进行约定,且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姜良智与吴来顺之间购买地皮的合意并未实际成立,姜良智在交纳人民币30000元后,姜良智与吴来顺之间均未相互联络,姜良智也未依约向吴来顺足额交付剩余购地款,吴来顺也未要求姜良智及时交纳。因此,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问题。姜良智在2011年8月21日向吴来顺交纳的“定金”人民币30000元,虽然名为“定金”,但综合本案事实来看,该款项仅具有“订金”的性质。吴来顺收取的该款项系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得利,致使本案姜良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姜良智,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收取定金之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姜良智交纳的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良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姜良智负担400元,由被告吴来顺负担250元。宣判后,吴来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姜良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审理中查明人民币30000元不是姜智良一个人的钱,被上诉人姜良智仅有12000元,被上诉人仅能对12000元主张权利。刘国平、龚健华和姜良智之间没有任何委托手续,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询问案外人刘国平、龚健华、谭行华等人,属于法院调查取证部分,法院调取的证据应当告知当事人,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原审法院判决30000元给被上诉人姜良智一人实在不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1年8月21日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6年起诉要求返还两倍定金,期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找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及返还定金,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6年后再来主张返还定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有口头协议,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无故支付购安置地皮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支付定金没有合法根据,从而认定定金合同不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吴来顺村上有80%以上的村民转让了安置地皮,在进贤对安置房、安置地皮交易是很普遍现象,形成了一定的市场交易习惯,根据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地皮余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纳的定金为订金,是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筹到购地款,为此被上诉人没有找上诉人购买地皮,也没有谈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5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此被上诉人丧失定金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良智辩称,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性,本案也没有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来往和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案件的性质认定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来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2009年9月1日进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进府办抄字[2009]142号内容为“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因弘洲物流项目地块征用了民和镇涂家村委会姜家、吴家自然村农民宅基地,为妥善解决该宗地块纠纷和当地农民住宅用地,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在西南大道以北、规划七路以西,姜家、吴家村庄边缘,西南片区D—4—1地块,安排19640平方米土地,作为农民宅基地置换用地。请依法依规办理供地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来顺提供的2009年9月1日进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可知,吴来顺家的安置地块的具体位置不明确,更无四至。现姜良智陈述,交了定金之后一直没有与上诉人吴来顺联系,没有交清钱是因为上诉人说土地还没有具体明确。吴来顺陈述,因为对方没有把钱款交齐,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之内把钱交齐,但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陈述明显不一致,因此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吴来顺返还姜良智交纳的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吴来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来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刘卫平审判员  罗云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