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47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邵明华、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明华,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47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中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邵明华,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创中心275号。法定代表人:邵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立德花园5号楼2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邵明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邵明华、常州市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苏0412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617826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及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开封市世纪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无其他财产的登记信息,银行无足额的存款,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锟审判员 臧焕明审判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