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道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道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道启,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道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豫1421刑初2号刑事判决。陈道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陈道启及其辩护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秋季,被告人陈道启为了独占配发给每个村民组的水老鼠(潜水泵),采取上访告状的手段,威胁村镇干部,村支书崔本军只好从其他村民组协调一个价值1150元的水老鼠给陈道��;2014年3月4日下午,陈道启酒后无故在北关镇政府院内书记门口谩骂半个小时;同年阴历正月的一天,陈道启酒后无故在北关派出所院内辱骂民警;同年3月份全国两会期间,陈道启在北关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北关镇政府院内无故谩骂胡某一个多小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道启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道启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道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陈道启上诉称,没有强拿硬要、没有辱骂他人。辩护人辩称陈道启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商丘市人���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依法判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核实无误。关于陈道启及辩护人辩称陈道启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陈道启强拿硬要财物、多次辱骂他人的事实有证人崔本军等多人证言及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陈道启以上访作要挟,借故滋事,多次在公众场所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崔召选审判员 柳中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