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与罗峰、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罗峰,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65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67号。负责人: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婷,女,生于1992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男,生于1990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翠屏区,系该行员工。被告:罗峰,男,生于1984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南岸西区鑫空间5幢。(缺席)法定代表人:詹涛。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与被告罗峰、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被告罗峰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同年5月5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罗峰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玉婷、黄宇,被告罗峰的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峰立即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99.9999万元及自2014年1月14日贷款发放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峰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红砖,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2%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罗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峰支付了300万元借款,但被告罗峰自2014年8月22日起未偿还过贷款利息,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债务人、担保人分别签署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债务逾期代偿通知书》。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罗峰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融资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罗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罗峰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事实;4、《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书》、《出账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罗峰授意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代偿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罗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罗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罗峰以购红砖缺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2%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计收标准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罗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峰支付了300万元借款,但被告罗峰自2014年8月22日起未偿还过贷款利息,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债务人、担保人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和30日签署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债务逾期代偿通知书》。因被告并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峰与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峰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罗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峰还本付息并由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罗峰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罗峰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8元,由被告罗峰、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师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