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迎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迎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迎昌,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2013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判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迎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蔡迎昌酒后无证驾驶苏A×××××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路时,与一辆苏A×××××号牌汽车发生碰擦,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蔡迎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1.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蔡迎昌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迎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主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抽取登记表;证人许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迎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迎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蔡迎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迎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