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09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宁与徐卫华、张蕊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宁,徐卫华,张蕊芳,炜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06号申请执行人周宁,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卫华,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执行人张蕊芳,女,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董事长。原告周宁与被告徐卫华、张蕊芳、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徐卫华、张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宁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5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4096元,由徐卫华、张蕊芳、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至期,因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宁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35344096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0274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得知: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另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炜华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号:(2016)苏0509破8号]。被执行人徐卫华、张蕊芳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徐卫华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目前均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蕊芳名下有位于盛泽镇盛南公路18号金盛花园64幢102-3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7173)和位于盛泽镇花园街秀才浜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6993)共两处,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对上述两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已续封至2019年1月20日止)。另以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系列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标的合计目前约为15亿元,2014年7月1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法【2014】141号文件明确关于涉炜华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决定并案执行。经合议庭讨论认为,涉炜华系列案件标的大,案情重大、复杂,处理周期长,现本院考虑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宜,待相关涉案财产处置完毕及执行条件成��后恢复执行,并与他案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宁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春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