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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阮家寺经济股份合作社、李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阮家寺经济股份合作社,李波,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阮家寺经济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阮家寺洪福庄园31号。法定代表人:丛培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于新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男,住文登市,系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杭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第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靠山村。法定代表人:胡强,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荣,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阮家寺经济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阮家寺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波及原审第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靠山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家寺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波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阮家寺合作社与靠山村委于2016年9月订立的承包合同经靠山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程序正当,李波应向靠山村委主张权利,且李波主张的土地承包权系由原承包方宫桂君转让,该行为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且李波未提交有效承包方位图,对案涉土地也疏于管理,民怨较大,靠山村委已通过村民会议决议依法收回该土地。李波答辩称,不同意阮家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靠山村委述称,其与李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依法解除,其与阮家寺合作社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阮家寺合作社侵犯李波土地经营权的问题,李波如果对其解除合同效力有异议,可以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无权直接向阮家寺合作社主张权利。2016年12月21日,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阮家寺合作社依法排除妨碍,将李波位于初村镇靠山村东老果园的83亩土地恢复成梯田式的原貌,并清除其在地面上所置的附属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3日,靠山村委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宫桂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靠山村委将所属东山老果园土地83亩发包给宫桂君经营,经营项目:苗木、经济作物、养殖业等;合同已经过靠山村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详见附件),靠山村委对发包的83亩土地有所有权,使用管理权归宫桂君;靠山村委提供土地83亩,土地四至:南至道路,北至山岚,东至沟,西至道路(详见土地四至图附件二);发包期限三十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及交款办法:承包费每年每亩50元正,宫桂君必须在当年1月1日前交足年全部租金。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要向对方交纳未履行年份的年租金50%的违约金;宫桂君无故不按规定时间上交承包费,靠山村委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该合同所附靠山村委公用笺载明,经支部、村委、党员、村民代表同意,将东山果园和葡萄地对外出租。后该合同中的承包方变更为李波,并在合同落款处载明,经靠山村委研究决定,同意将宫桂君土地2004年8月1号承包合同转让给李波,(宫桂君合同终止,转让以宫桂君、姜天伟、李波达成的协议为依据),并加盖了靠山村委印章。李波分别于2007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7日、2009年12月、2010年4月9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12月30日、2013年2月1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12月28日向靠山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4150元。上述收据均记载,收李波承包费,其中2015年12月28日的现金支出单记载,交2016年土地承包费。2016年9月16日,经靠山村委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两委委员开会研究,由于东山老果园2001年经村两委、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租给宫桂君,后宫桂君死亡,2003年没经村民代表同意而转给李波,期间李波私自将土地给人做坟地,荒芜多年,经靠山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收回该土地承包权。2016年9月20日,经靠山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两委委员开会研究,由于阮家寺合作社有意对该村东山老果园、老葡萄地荒山、南转山搞种养殖开发,决定将东山老果园、老葡萄地荒山、南转山承包给阮家寺合作社。2016年9月29日,靠山村委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阮家寺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靠山村将其所有的东山老果园土地(包含附属物等承包范围内的地上物)发包给阮家寺合作社;靠山村委经村民会议同意,按法定程序将位于靠山村东山老果园面积约80亩的山地(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发包给阮家寺合作社使用。土地方位:东起山沟,西至道路,北至山岚,南至道路。详见附件土地四至图;山地用途为农业种植、养殖、设施农业及综合经营利用。承包形式: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36年9月28日止;上述山地承包金为人民币300元/亩/年。承包金的支付方式为:2017年1月15日付前10年款,2026年付后10年款。除上述款项,阮家寺合作社无需再向靠山村委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阮家寺合作社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开发、经营,增建了水井、房屋等。各方就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李波与靠山村委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李波主张其与宫桂君自2003年始就在多村合伙承包多处土地,案涉土地系其与宫桂君合伙承包,并非宫桂君转让。李波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经营案涉土地,每年都足额交纳租金。为证实该主张,李波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2003年由姜天伟、宫桂君、李波三人共同租赁初村镇长夼店子村的70亩土地,靠山村的83亩土地,西北道村的80亩土地,界石镇店子头村的200亩土地,姜家泊子村140亩土地,经三人共同协商同意通过在签订合同时由宫桂君一人代笔签字。2004年再次经过姜天伟、宫桂君、李波三人共同协商通过,分别将长夼店子村、靠山村两村承租的土地所属权现授权一次性转让分配如下:兹有宫桂君授权一次性转让靠山村土地83亩给李波全权负责,其所属权归李波一人所有,并将该村原土地承包合同无条件归还给李波。委托事项:委托李波在授权范围内同出租方靠山村村委办理一切与租赁土地合同有关的事务。授权范围:全权委托李波经营管理承租的初村镇靠山村83亩土地,全权代表委托人处理与出租方的一切事务,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为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合伙承租人,被委托人可以以自己的个人名义交付租金,承担合同义务。即被委托人的行为,出租方均可视为委托人所为,或者视为被委托人与委托人作为合伙承租人的共同行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因人民政府整体规划,需征用该承租土地,则给予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受托人李波全权处理,收取补偿款。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有宫桂君、李波、姜天伟签字、捺印,时间为2004年5月17日。经质证,阮家寺合作社对授权委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承包主体为宫桂君,相应的该份合同所体现的经营权的取得程序也是针对原承包人宫桂君,李波为转承包人,形式上不符合正常的转包程序,李波不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靠山村委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的双方系宫桂君与李波,没有经过靠山村委同意。2、关于案涉土地在阮家寺合作社开发、经营之前状态。李波主张案涉土地属于山区梯田土地,沟壑偏多,阮家寺合作社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进行毁坏,极易被雨水冲毁,影响其将来耕种;阮家寺合作社则称不清楚土地原貌;靠山村委述称,案涉土地有小地块,多沟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承包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靠山村委与宫桂君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条款未变更的情况下,经靠山村委同意,该合同中的承包人变更为李波,由此所对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李波。关于变更后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该合同的原承包人宫桂君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李波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在合同条款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无论是将案涉土地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宫桂君,还是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李波,均未损害村集体或村民利益,变更后的合同同样合法有效;其次,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情,对李波并无约束力。李波长期以个人名义向靠山村委交纳租金并经营案涉土地,靠山村委知情且未提出异议。综上,认定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波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靠山村委在未经李波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阮家寺合作社系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得到李波追认,阮家寺合作社在此进行开发经营侵权了李波的承包权,据此,李波有权要求阮家寺合作社排除妨碍,拆除附属物。关于李波要求阮家寺合作社将案涉土地恢复成梯田式原貌的诉讼请求,因李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土地在阮家寺合作社开发利用前的原貌,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阮家寺经济股份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其在初村镇靠山村东老果园83亩土地上所置的附属物;二、驳回李波要求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阮家寺经济股份合作社将涉案土地恢复成梯田式原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阮家寺经济股份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靠山村委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及李波签收的顺丰快递查询单一份,拟证实2017年6月6日靠山村委再次通知李波关于靠山村委已经于2016年9月16日解除了与李波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二,靠山村委从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初村所调取的2011年、2016年涉案土地的卫星图原件两份,拟证实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李波并没有实际履行承包土地、利用土地的义务,长期撂荒严重破坏了承包地,侵犯了靠山村委的合法权益,致靠山村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证据三,李波在案涉土地范围内擅自建造墓地的照片,拟证实李波违反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给靠山村委造成较坏影响及损失,靠山村委有权终止合同;证据四,靠山村村民胡世学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实李波擅自转包承包地,靠山村委有权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五,提交2016年9月16日村民会议记录,证实靠山村委与李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于2016年9月16日已经法定程序解除。经质证,阮家寺合作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李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不认可,认为靠山村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靠山村委起诉李波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一案已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波就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权益的问题,靠山村委虽主张李波自宫桂君处受让承包权益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而无效,李波主张在案涉土地承包之初即其与宫桂君等合伙承包,之后仅是对承包后土地予以内部分配,并非转包。而不论合伙分配或转包,靠山村委已盖章予以认可,且多年收取李波承包费用,现仅以不符合内部程序而主张李波承包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波就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权益。靠山村委另主张李波在承包案涉土地后存在违约,但双方的合同并未经双方协商或其他法定方式予以解除,而靠山村委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李波亦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靠山村委擅自将案涉土地转包给阮家寺合作社,侵犯了李波享有的承包权。在阮家寺合作社占用案涉土地的情况下,李波可以要求阮家寺合作社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向靠山村委主张合同权利,阮家寺合作社认为其通过合法途径与靠山村委订立承包合同,李波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阮家寺合作社是否向靠山村委主张权利,非本案评价范围。综上,阮家寺合作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阮家寺经济股份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