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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程庆涛,李建明,姚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中心支公司,程建廷,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宋自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然,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庆涛,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彩红,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程庆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明,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海军,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神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8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廷,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自雷,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璞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庆涛、李建明、姚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忻州中心支公司、程建廷、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宋自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然、被上诉人程庆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彩红、梁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我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出示的票号为000572519、金额为91168.66元的票据为复印件,证据不充分。我司挂车未承保商业险,应扣除挂车的部分,由车主负担。车主未提供道路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原件,需要核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91168.66元的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判决各被告赔偿是错误的,对原告该赔偿请求应予驳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程庆涛辩称,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药用药没有法律依据。票号为000572519的医疗费票据因原件丢失,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医院的公章,该书证在证据效力上等同于原件,能够证明该项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的挂车未承保商业险部分,原审判决并未涉及挂车的商业险,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挂车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安邦保险公司称车主未提供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的原件,举证责任不在程庆涛一方,并且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也已经对事故现场和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进行了核对,故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对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程庆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451279.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日8时10分许,原告程庆涛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定××××处,与被告宋自雷驾驶的豫J×××××豫J×××××解放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因事故拥堵停车的有被告程建廷驾驶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车、被告李建明驾驶的蒙J×××××晋H×××××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程庆涛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庆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建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建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自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庆涛被送往阜平县中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922.90元,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593.10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91168.66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3796.2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719.59元、检查费5873.97元、120急救费65元,医疗费共计1202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46+7+19)计36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认可2000元。2014年3月2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者程庆涛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我院治疗,建议制动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制动期间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主张误工费77381.20元,原告另提交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实际伤情,误工天数除住院期间外,应以五个月为宜,原告的职业系司机,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年47249元计算,47249元/365天*(46天+19天+5个月)计2873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长期医嘱单显示,“患者程庆涛,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32652元,提交护理人员马银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石家庄博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护理人员贾彩红,月工资2500元。”另提交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对二人护理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制动休息三个月,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年32544元标准,即32544元/365天*(住院期间46天+7天+19天+3个月)计144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提交,考虑原告实际伤情,酌定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202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8738元,护理费14444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伤损失共计:170998.52元。被告李建明驾驶的蒙J×××××晋H×××××欧曼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姚海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程建廷驾驶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程建廷,挂靠登记在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宋自雷驾驶的豫J×××××豫J×××××的实际所有人为宋自雷,豫J×××××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豫J×××××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程庆涛驾驶的冀A×××××冀A×××××重型解放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藁城市兴畅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28000元和司机座位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安邦保险已经赔偿原告程庆涛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程庆涛医疗费1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程庆涛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误工证明、工资表、消费贷款购车协议、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建明和被告程建廷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当在各自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15%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宋自雷无责,对原告程庆涛损失应当在其所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庆涛损失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不超过70%。被告李建明、被告姚海军、被告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被告程建廷、被告宋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0元。二、平安保险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误工费28738元,护理费14444元,交通费2000元,计45182)计算为(45182-11000)÷3*1计1139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216.52+3600+2000-31000)*15%计14222.48元;共赔偿25616.48元。三、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误工费28738元,护理费14444元,交通费2000元,计45182)计算为(45182-11000)÷3*2计2278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216.52+3600+2000-31000)*15%计14222.48元;共赔偿37010.48元。四、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庆涛损失(125816.52—31000—14222.48*2)计6637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9元,原告程庆涛负担6050元,被告程建廷负担1209.50元,被告李建明1209.50元,被告姚海军对被告李建明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程庆涛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其中票号为000572519的票据因原件丢失,程庆涛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复印后加盖医院公章,结合程庆涛的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程庆涛实际支出该笔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娅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