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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与被告孙丽茹、陶广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孙丽茹,陶广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005号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仁,职务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职务风险经理。被告:孙丽茹,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广学,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陶广学,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与被告孙丽茹、陶广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仁、王宝林与被告陶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1,001.10元,利息161,360.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本息合计1,062,361.60元;2.原告在被告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至判决之日诉讼期间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丽茹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丽茹在原告处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39‰,借款期限为3年,循环使用,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季结算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为保证偿还借款,以其爱人陶广学位于合作区黑河市***小区*号楼***室,建筑面积52.46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合作区黑河市*****室的《他项权利证书》。又以合作区黑河市*****室,建筑面积236.67平方米办公用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合作区黑河市*****室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金额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98,998.90元及部分利息,尚有901,001.10元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丽茹、陶广学承认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茹、陶广学偿还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贷款本金901,001.10元。二、被告孙丽茹、陶广学偿还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贷款利息181,161.40(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以本金901,001.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9‰上浮50%计收罚息)。三、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市支行对被告陶广学提供的其名下位于黑河市*****室(黑房权证合作区字第*****号)、****室(黑房权证合作区字第*****)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1.00元,减半收取后7,180.50元,由被告孙丽茹、陶广学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