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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丽黎与漳州市金中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黎,漳州市金中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221号原告:刘丽黎,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金中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毅达阳光小区祥景楼D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0774354919。法定代表人:郑欢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丽黎与被告漳州市金中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宝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中宝汽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刘丽黎、金中宝汽贸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依法判令金中宝汽贸公司退还刘丽黎订车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中宝汽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刘丽黎与金中宝汽贸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1、刘丽黎向金中宝汽贸公司购买2014款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一辆,指导价为11.78万元、成交价为8万元;2、刘丽黎支付订车款8万元整,全额付款,一个月内提车。刘丽黎付款后,金中宝汽贸公司于当日向刘丽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刘丽黎购车款8万元。此后,金中宝汽贸公司一直未向刘丽黎交付车辆,刘丽黎多次要求金中宝汽贸公司退还购车款,但金中宝汽贸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刘丽黎特提起诉讼。刘丽黎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金中宝汽贸公司的主体资格。2、购车协议1张,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刘丽黎、金中宝汽贸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刘丽黎向金中宝汽贸公司购买指导价为11.78万元、成交价为8万元的2014款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一辆,一个月内提车。3、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金中宝汽贸公司收到刘丽黎订车款8万元整。4、受理案件通知书1张,拟证明刘丽黎已于2016年9月26日向金中宝汽贸公司主张权利。金中宝汽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丽黎提供的证据1-4经当庭出示原件,金中宝汽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丽黎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6日,刘丽黎与金中宝汽贸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刘丽黎向金中宝汽贸公司购买新款2014款丰田卡罗拉汽车一部,指导价11.78万元,成交价8万元整;签订合同时,刘丽黎支付订车款8万元。协议下方手写备注:“本车辆款不做按揭,全款提车,一个月内提车。”同日,刘丽黎向金中宝汽贸公司支付了8万元,金中宝汽贸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张交刘丽黎收执,《收款收据》上“名称及规格”一栏载明“兹收订车款8万元,车型:卡罗拉”。之后,金中宝汽贸公司未依约履行,至今未向刘丽黎交付车辆。另查明,刘丽黎曾以金中宝汽贸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制作(2016)闽0603民初19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丽黎撤诉。2017年2月6日,刘丽黎再次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丽黎与金中宝汽贸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丽黎作为买受人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金中宝汽贸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而金中宝汽贸公司作为出卖人不仅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且至今均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金中宝汽贸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致使刘丽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刘丽黎主张解除其与金中宝汽贸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刘丽黎要求金中宝汽贸公司退还订车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丽黎要求金中宝汽贸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刘丽黎可主张金中宝汽贸公司赔偿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金中宝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丽黎与漳州市金中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漳州市金中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丽黎购车款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漳州市金中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萌人民陪审员  严丽玲人民陪审员  吴伟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吉如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