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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2民初254号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瑞,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雁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立即向郭某某支付30000元到期欠款;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某某应当向郭某某支付欠款110000元,并约定分三次付清。2017年3月20日,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期到期,经郭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郭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李某某辩称,1.起诉状称“李某某欠郭某某110000元”与事实不符,郭某某提供的2016年2月14日李某某所书写的欠条是因为郭某某反复找李某某吵闹,当天郭某某吵闹至深夜,为不影响他人,李某某书写该份欠条;2.郭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内无债权债务、无子女,李某某无过错,双方互不相欠,李某某对郭某某没有补偿义务,离婚协议书写明“男方自愿支付给女方110000元”,是应郭某某的请求,李某某出于同情心理与对多年感情的惋惜,表示在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予郭某某资金支持,而非欠款或补偿,同时李某某已于2016年5月5日通过支付宝给郭某某转账10000元;3.李某某于2015年自主创业,截至目前已亏损三十多万元,已无力对郭某某进行帮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郭某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和2016年2月14日的欠条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向郭某某支付110000元的来源及债务的形成。李某某对落款日期2013年2月22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签名外,欠条其他内容并不是李某某书写;李某某对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因当晚双方争吵,李某某为了不影响邻居休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经查,两份欠条出具日期早于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某自愿分三次支付郭某某1100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内无债权债务,即不论欠条是否属实,欠条主要内容均已被《离婚协议书》修改,且李某某对上述欠条有异议,郭某某也未提交印证欠条欠款内容的银行转账记录,故本院对上述两份欠条不予���认;2.李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5月5日李某某向郭某某尾号为898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0元。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补强证据。经审查,该转账记录与李某某庭后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相一致,故本院对李某某2016年5月5日向郭某某转账支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郭某某与李某某在秭归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协商,双方自愿离婚;李某某自愿支付给郭某某110000元,分三次支付,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支付30000元,2018年3月20日之前支付3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双方婚姻存续期内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6年5月5日,李某某向郭某某尾号为898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0元,除此之���,李某某至今未向郭某某支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的后果有充分认识,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责任。该协议约定李某某应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向郭某某支付30000元,现履行期已届满,李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李某某已于2016年5月5日向郭某某尾号为898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0元,结合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及内容,本院认为该款项系李某某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给郭某某,故李某某还应向郭某某支付20000元,李某某辩称该协议约定款项的支付前提条件是在其经济条件允许情况下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某��当依约向郭某某支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款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郭某某负担92元,李某某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雁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