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87张凯侵犯著作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重庆市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凯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12月22日分别作出(2016)苏0582刑初1125号刑事判决和裁定。原审被告人张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凯及其辩护人李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凯在经营其设立的“风雨文学网”(网址××)转载各类小说。被告人张凯在经营上述网站期间,未经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玄霆公司)等著作权人的许可,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大亨传说》、《重生寻美记》等小说放置在“风雨文学网”网站上以吸引点击量,并通过发布广告非法牟利,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6.725556万元。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网址为“××”的网站上的电子书有890个涉案电子书文件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2015年12月16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居民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告人张凯抓获,并扣押被告人张凯用非法获利购买的车牌号为渝B×××××的马自达轿车一辆。被告人张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况洁、谭某、苏李平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福云S-云主机业务使用协议、文学作品转让协议、声明、补充协议、百度联盟会员注册协议、联盟分成支付流程、联盟账号“zk96562”、“26dd”的注册记录、分成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张凯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车牌号为渝B×××××的马自达轿车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上缴国库。张凯上诉称其是无罪的,其只是提供了百度联盟的账户和广告平台,扣押的马自达轿车不是用违法所得购买的,其妻子也出资部分,不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1、张家港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上诉人张凯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3、一审法院没收车辆的决定违法。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张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庭审时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宣读出示了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图片资料,证明涉案侵权小说案发当时存储在上海玄霆公司租用的张家港市的服务器上,该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图片资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对本案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等。福云S-云主机业务使用协议、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相关图片资料能够证实涉案侵权小说存储在上海玄霆公司租用的张家港市的服务器上,张家港市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犯罪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凯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凯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况洁、谭某等人的证言,文学作品转让协议、声明、补充协议,百度联盟会员注册协议,联盟分成支付流程,联盟账号注册记录、分成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诉人张凯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和原审庭审中亦做过多次稳定供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二审翻供没有合理理由和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凯及其辩护人提出马自达轿车不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凯多次供述赚得的钱中20万元左右购买了马自达轿车,部分钱交给了妻子况洁,该供述内容亦得到证人况洁的证言相佐证,原审认定该车辆系用违法所得购买并判决上缴国库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上诉人张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凯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晓荣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