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刑初54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于2017年3月25日18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东江河龙地村闸口河段利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鱼产品,后被民警及广东省渔政总队增城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材料、证人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于2017年3月25日18时许(处于禁渔期),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东江河龙地村闸口河段(位于禁渔区)利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鱼产品,后被民警及广东省渔政总队增城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归案经过;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5、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依法打击非法电鱼作业的通告;6、广东省渔政总队增城大队出具的禁渔期告示;7、关于郭某甲、郭某乙涉嫌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电鱼工具认定;7、农业部关于发布珠江、闽江及海南省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广东省渔政总队广州支队关于做好2017年禁渔期执法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8、渔业行政处罚中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执法与刑法司法衔接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图片说明;9、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小船1艘、电鱼工具1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东省渔政总队增城大队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