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庞宗智与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宗智,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812号原告庞宗智,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4日,农民。被告闫伟,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9日,农民。原告庞宗智与被告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民独任审判。原告庞宗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宗智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我借得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7日被告又向我借得现金伍千元整,亦未约定利息。去年以来,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置若罔闻,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在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伟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伟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分两次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庞宗智借款15000元。被告闫伟给原告庞宗智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庞宗智多次向被告闫伟索要借款,被告闫伟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其无故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宗智借款1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闫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