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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冯永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冯永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291号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50437805Y。法定代表人:王国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卫,该公司职工。被告:冯永立,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永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10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经营纸箱用纸的企业,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为购销关系。自2015年12月24日给原告公司打下52022元的欠条。之后被告通过转帐给原告还款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02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董事长王国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冯永立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冯永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纸箱用纸。被告冯永立购买原告的纸板,2015年12月24日欠原告纸板款52022元,2016年5月6日被告冯永立给付了1000元,尚欠货款5102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起诉状中的被告“冯永利”改为“冯永立”,确定本案被告为冯永立。本院认为,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永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永立拖欠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022元,有被告冯永立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买卖合同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冯永立所欠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款项属实,对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冯永立偿还货款510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冯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8元和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冯永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