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王庆林与张中廉、费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林,张中廉,费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214号原告:王庆林,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廉,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费宁,男,豫G×××××号小型轿车车主,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男,公司员工,住。原告王庆林与被告张中廉、费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廉、费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771.39元,护理费等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中廉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带桥二五号电灯杆路段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观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中廉逃逸。高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中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庆林受伤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071.39元。被告费宁作为豫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王庆林变更诉讼请求为169077.96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认为因驾驶员张中廉肇事逃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由肇事司机张中廉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庭审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以及免责事项告知手续。张中廉、费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后,张中廉向本院提起车损鉴定申请,但鉴定报告出具后,张中廉并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认王庆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张中廉、费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认可王庆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王庆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庆林提交证据,原告王庆林主张医疗费20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308.77元、车损689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庆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王庆林伤残情况及被告认可意见,本院确认为2000元。原告王庆林主张误工费93.18元/天×110天=10249.8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20%=136048元,依据原告王庆林身份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虽对原告王庆林身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王庆林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费、水电费交款单,可以认定原告王庆林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王庆林身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庆林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0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308.77元、车损689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249.8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共计168077.96元。对原告王庆林的损失,应先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81.3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2000元。对于原告王庆林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事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应当由豫G×××××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豫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中廉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张中廉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庆林剩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51996.57元×70%=36397.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费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费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中廉虽向本院提起车损鉴定申请,但鉴定报告出具后,张中廉并未提起反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116081.39元;二、被告张中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林各项损失36397.6元;三、驳回原告王庆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原告王庆林负担166元,被告张中廉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树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晶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