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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许波、许艺馨、陈锦超与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波,许艺馨,陈锦超,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波,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艺馨,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超,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52号、大同路32号。法定代表人:郑权,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宇。上诉人许波、许艺馨、陈锦超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吉化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波、许艺馨、陈锦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