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定香与张翠、张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香,张翠,张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416号原告:陈定香,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翠,女,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惠,女,1984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陈定香与被告张翠、张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被告张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被告张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306.38元、误工费1031.58元、就医住宿费6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2389.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与被告张翠家是邻居,被告张惠是张翠的妹妹。因被告张翠家建盖房屋多占了原告家60公分阳沟不算,还要原告家在桑树地里让出一条路给其出入,引起了纷争。2017年1月2日9时许,被告张翠到原告家拉土处,声称树木是公家的而要强行砍伐原告家的树木,强行要求原告家让出1.5米宽的路来,并辱骂原告是个老霸王,说连村委会的人都骂说原告家是洋辣子,引起了双方撕扯推搡,被告张翠就在撕扯中将原告的左眼打肿。中午饭后,原告到村委会查问是谁说原告家是洋辣子,村委会干部都说没有此事,正巧被告姐妹二人也来到村委会,原告就要求三方一起对质说清楚。殊不知被告张惠却在村委会的办公室里,当众诽谤辱骂原告,再次引起双方撕扯。被告姐妹二人就揪着原告的头发,劈头盖脸的抓打原告的头部面部,再次打伤原告左眼等部位,幸亏村委会干部劝阻制止,二被告才停止了侵犯。原告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头面部、颈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左眼睑挫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前述各项经济损失。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翠辩称:原告的起诉纯属诬陷,我从始至终,我一下都没有动过她。我们村的治安员李如贵从开始到结束一直都在。李如贵来找我们说是商量,后来没有商量成功,然后我就和李如贵一起去找杨德平(原告陈定香之夫)家,后来我们在他家拉土的大路上,李如贵我两个站着,杨德平说“我拿炸药把你家房子炸了也不咋个样”,后来我说“你家是洋辣子,什么都不怕,什么都敢做”,我爸爸在上面,陈定香就找着我爸爸,要去打我爸爸,我去把她和我爸爸拉开,杨德平和陈定香就冲上去,陈定香就揪住我的衣领,杨德平就用拳头对准我的头,但是没有打,陈定香想两次把我摔倒在地下,但是没有被摔倒,她的眼睛就自己擦在石头上,在李如贵的劝阻之下,我幸好跑脱了。早上发生纠纷后,村委会通知我去开培训会,我妹妹张惠就说要跟我一起去听,我们到村委会大厅里面坐着,陈定香就说“给我打成这样,咋个整”,我还没有注意到,她冲上来就把我太阳穴处的头发一大把就揪下来,我说,“你当着这老多多人的面,还打我”,她就又打我两嘴巴,她还把摩托车头盔拿起来想砸我的头。自始至终我就没有动过手,后来我小妹就气愤了,我小妹就说,“你咋个不要脸成这样”,她两个就互相争吵,你骂我不要脸的,我骂你不要脸的。被告张惠辩称:我每个星期放假都回去帮我姐姐干活,那天我回去,我姐姐说她要去开会,然后我就跟我姐说我也去学学养猪,我就跟我姐姐去了。我们进去到村委会,陈定香就跑过来说“小红菊(张翠),你今早咋个把我打成这个样”,然后她就过来把我姐姐头发撕着,还打给她两嘴巴,后来她两个就撕扯到靠墙那里,陈定香就拿桌子上的头盔砸我姐姐的头,我就说你为什么在众目睽睽之下打人,她就骂我家,我才骂她家的,然后她就来给我头发撕着,村委会的人就来喊她把我放开,并把她拉开,然后我的头发就被撕下来了,手膀子也被打了抬不起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询问笔录四份(陈定香、张翠、张惠、杨德平)、照片二张;3、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二本;4、住院费收据一张(6090.50元)、门诊费收据十张(561.30元)、旅店发票三张(60元)、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翠、张惠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门诊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陈定香伤后在门诊的诊疗费用,但对门诊费收据中关于大姚县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金额为23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因就医者不属于原告本人,对该份门诊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可;旅店发票三张系原告伤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入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属于被告实际经济损失范围;证明能够证实杨燕是原告之女;经营者和负责人姓名为杨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可以证明杨燕所从事的工作种类为批发和零售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定香家与被告张翠家系邻居,被告张翠系被告张惠之姐。被告张翠家原来建盖房屋时曾与原告家产生过矛盾。现被告张翠欲修筑一条道路,因设计需要经过原告家的桑树地,便请村委会工作人员出面解决。2017年1月2日9时许,被告张翠请村委会一名工作人员到原、被告住地处理该问题,因处理未果,由此原、被告产生争执,双方先是互相谩骂,继而引起互相撕扯推搡,在此过程中导致原告左眼部受伤。当日中午13许,原告为上午发生的纠纷到村委会反映情况,与前来村委会办理其他事务的被告姐妹二人相遇,双方为上午之事再次产生争执,先是双方互相辱骂直至双方撕扯在一起,并相互揪住对方的头发,后经村委会干部劝阻制止,双方才停止撕扯。在所发生的两次纠纷中,被告张翠上午实施的行为及下午与被告张惠二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颈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左眼睑挫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居住在同村的隔壁邻居,本应友好和睦相处才对,但是在对待出现的相邻关系利益问题上,双方不是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冷静处理,而是采用辱骂和暴力方式来处理问题,最终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各自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翠、张惠在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对有争议部分如何认定的问题。医疗费中门诊费应扣除235元,认可医疗费为6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1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与住院地区的标准不相符,被告认可为50元,可按50元计算,为550元;护理费,以护理时间11天计算,每天300.58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为3306.38元;对就医住宿费6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240元,因无证据证实,但鉴于被告对部分认可,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的部分为24元。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306.38、误工费1031.58元、就医住宿费60元、交通费24元,合计11388.76元。针对二被告的过错情况,应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翠、张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定香伤后各项经济损失7972.13元;二、驳回原告陈定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定香负担30元(已交),被告张翠、张惠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世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