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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同云诉东港市物价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返还水利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同云,东港市物价局,东港市水利局,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同云,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物价局,住所地东港市。法定代表人:辛云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长江,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物价局工作人员,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水利局,住所地东港市。法定代表人:陶玉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斌,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水利局工作人员,住东港市。原审第三人: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住所地东港市。法定代表人:王柱,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马炎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管理处工作人员,住东港市。上诉人于同云诉被上诉人东港市物价局、东港市水利局、原审第三人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返还水利费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同云在原审诉称,二被告在2002—2016年的15年中滥用职权,年年增加水费,乱收费、乱涨价,严重侵害农民利益。请求:一、依法确认东港市物价局的东价发(2002)64号“关于对合隆灌区二OO二年农业灌溉亩水利费标准请示的批复”、东价发(2004)62号“关于对合隆灌区二OO四年农业灌溉用水亩征费请示的批复”、东价发(2016)61号“东港市物价局水利局关于合隆灌区2016年农业灌溉亩水利工程水费和提水灌溉费用标准请示的批复”三份文件中所批复合隆灌区农业灌溉亩水利费和提水灌溉费用标准的批复行为违法;第三人合隆灌区农业灌溉亩水利费和提水灌溉费用标准的批复行为违法;第三人合隆灌区管理处制定标准无效。二、依法判令以上二被告违法收取包括原告在内的钱款返还给农民,(2016)多收农民近三百万元,同时返还多收钱款的银行同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赔礼道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三份文件,性质均属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关于返还钱款等诉讼请求不具体,也无明确依据,且也无资格代替其他“农民”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二)项、第四十九条(一)、(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同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于同云上诉称,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的文件共15份,这些文件一年制定一份,发布一份,不是能反复适用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原审裁定遗漏确认原审第三人合隆灌区管理处制定标准无效。被上诉人多收取上诉人水费,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无资格代替其他农民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四)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被诉批复中,根据实际用水量和实际发生的油料、电费等因素制定了亩征收标准,但没有规定如果不履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诉批复以及原审第三人制定的标准属于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多收取的钱款一节,因该请求不具体,也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姝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仲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瑶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