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志勇、重庆摩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勇,重庆摩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樊世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勇,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摩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六村**号*幢14-1。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樊世莉,女,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再审申请人王志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摩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文公司)及一审被告樊世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志勇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承担部分委托报酬符合常理,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单纯从《欠条》出具过程来看,该《欠条》的出现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在正常情况下没有人自愿为公司承担债务。(二)王志勇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但该《欠条》的内容在名义上明显是重庆市坤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对外的欠款,故王志勇出具《欠条》的行为其实质仍是代表坤泰公司。(三)摩文公司虽然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其并未履行《委托合同》中的任何合同义务,无论王志勇还是坤泰公司均无义务向其支付所谓委托报酬。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一)一、二审判决不同意调取《欠条》来源的材料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欠条》是王志勇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刑警队的相关刑警违反法律规定、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做出的,王志勇已向相关部门报案。王志勇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提出要求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相应材料,但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二)一、二审法院不同意调取坤泰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协调赔偿过程中的材料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这些材料能够证明摩文公司从未履行《委托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反证其要求王志勇向其支付委托报酬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本案所涉《欠条》如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做出,则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王志勇应行使撤销权。但是,合同法的适用是民事领域范畴,《欠条》却是在公安机关的刑侦权之威逼下产生,应视为犯罪结果的证据,属刑事领域范畴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将其认定为刑事犯罪的结果而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四、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如前所述,摩文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未给王志勇或坤泰公司带来任何利益,却通过公安机关以刑侦为由采取犯罪手段,敲诈勒索王志勇,迫使王志勇写下一张《欠条》,要求王志勇向其支付所谓委托报酬750万元,其本身对王志勇而言已属不公,而一、二审判决却支持了摩文公司的行为并认定其犯罪行为为合法,其判决结果明显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王志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摩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勇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即原审法院未同意王志勇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欠条》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即原审法院未同意王志勇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王志勇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对谢飞和余戎两名警察“插手王志勇和张骏(摩文公司实际控制人)民间经济纠纷,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审讯王志勇”的处分文书及相关材料,欲证明750万元欠条的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王志勇主张其系受胁迫出具欠条并向摩文公司付款,应当行使撤销权。在该欠条经合法程序被撤销之前,仍对王志勇具有约束力,王志勇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王志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真实存在。因此,王志勇申请调取的处分文书及相关材料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对王志勇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当。王志勇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重庆市江津区负责处置拆迁坤泰公司开发的“水映康城”项目的重庆市江津区政府协调组长等及江津区国土局就该项目达成赔偿协议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资料,欲证明摩文公司并未完成委托事务,支付委托费用的条件未达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是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王志勇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上述情形,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因此,王志勇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欠条》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问题王志勇申请再审主张《欠条》系受胁迫出具应属无效。首先,如前所述,其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在该《欠条》经合法程序被撤销之前,仍对王志勇具有约束力,王志勇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志勇在2014年11月14日支付第三笔款项38万元时并不存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其选择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而非向公安机关寻求救济,以实际行为表示其对欠条内容的认可。王志勇申请再审主张其系作为坤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但是,从《欠条》的表述来看,付款义务人为王志勇,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是王志勇,最后落款也是以王志勇个人名义落款,不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不能反映出欠条记载的系公司债务,王志勇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王志勇申请再审主张摩文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重庆正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与摩文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及4月25日正博公司向摩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确认,摩文公司完成委托事务是取得委托费用的前提,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偿资金到账。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8日,江津区国土局与坤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了经济补偿金1.26亿元;2014年1月17日,作为《委托合同》委托人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好学向摩文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同时,综合王志勇出具的《欠条》以及李好学与王志勇实际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摩文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王志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主张一、二审法院关于欠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并无《欠条》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的直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移送案件的前提条件,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是针对当事人“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主张而言,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王志勇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万 怡书 记 员 方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