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畅与王艳涛、湛修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王艳涛,湛修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871号原告:刘畅,女,1981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刘健钊、王风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涛,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封丘县。被告:湛修盼,女,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封丘县。原告刘畅与被告王艳涛、湛修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萌、被告湛修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出具借条之日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畅与被告王艳涛是朋友关系。被告王艳涛找到原告说其父亲马上去新乡做手术,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用银行卡转给被告王艳涛12000元,7月13日转了48000元,7月14日又转了20000元,7月21日又通过支付宝转了5000元,7月25日又给了被告王艳涛20000元现金,以上共计1050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王艳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三天之内偿还,其申请的贷款下来就偿还借款,但是至今未还。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按月息2分计算。由于被告湛修盼、王艳涛是夫妻关系,因此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湛修盼辩称:被告王艳涛借钱时和出具借条时自己均不知情,与原告刘畅也不认识。现在已经和王艳涛离婚了。请求驳回对被告湛修盼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艳涛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围绕原告刘畅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刘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8月24日被告王艳涛出具的的借条一份。2、银行交易明细单。3、支付宝转账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艳涛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湛修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2、离婚证。以证明与被告王艳涛离婚,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王艳涛负担被告王艳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刘畅对被告湛修盼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艳涛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湛修盼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自己不清楚。本院确认原告刘畅的证据1、2、3和被告湛修盼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艳涛以其父亲需要住院做手术为由多次向原告刘畅借款。原告刘畅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王艳涛转款12000元,7月13日转了48000元,7月14日又转了20000元,7月21日又通过支付宝转了5000元,7月25日又给了被告王艳涛20000元现金,以上共计1050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王艳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艳涛、湛修盼2016年11月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畅将105000元借于被告王艳涛,有银行记录、支付宝记录,并有被告王艳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王艳涛催要后,被告王艳涛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否则,属于违约行为。虽然原告刘畅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利率为月息2分的主张,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自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利息即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18日开始。由于被告王艳涛、湛修盼已经离婚,而且该借款也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或家庭经营性投资,因此原告刘畅对被告湛修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畅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5000元,年息6%,自2017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俊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