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沈丘县城西梭织厂与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沈丘县城西梭织厂,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83号原告:河南省沈丘县城西梭织厂。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西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248168。法定代表人:郭建,厂长。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龙甫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2999284。法定代表人:丁晓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梅,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7771。原告河南省沈丘县城西梭织厂(以下简称:沈丘城西梭织厂)与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四会雄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城西梭织厂的法定代表人郭建,被告四会雄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城西梭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176404元欠款,2016年10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愿意从2016年11月每月还款30000元至还完。后被告没有按照欠条内容履行,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现。被告四会雄鹰公司辩称,从原告出具的结帐明细单据看,该单据确实是丁晓玲及案外第三人李可能签署的欠款单据,但从该份证据来看,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的行为,故我���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异议。该单据无法与其它证据,如买卖合同,发货单等证据相互辅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沈丘城西梭织厂提交如下证据:1、三份买卖合同复印件;2、发票复印件;3、交货单复印件、物流凭证复印件;4、大额支付入帐通知书复印件共十二张;5、结帐明细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切实履行,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单并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174604元货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仅向被告要求15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放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晓玲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四会雄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丘城西梭织厂与被告四会雄鹰���司之间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割绒四边不车边茶巾”,合同标的额为828800元,原告实际发货金额为816404元。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结账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6404元,双方经协商,原告自愿放弃26404元,要求被告于2016年11份开始每月付30000元至还完150000元为止,被告同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晓玲和案外人李可能在结账明细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城西梭织厂与被告四会雄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在结账明细上签字确认。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不按双方的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可自2017年4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丁晓玲及案外第三人李可能签署的欠款单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丁晓玲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结算的是合同业务。在在结账明细上签名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省沈丘县城西梭织厂货款150000元。二、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沈丘县城西梭织厂150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静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茜茜